(2016)赣0403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罗时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九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罗时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03民初9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200号14楼1409-1410室。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斗清,江西柴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4201410741824。被告罗时来。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简称中银公司)与被告罗时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斗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时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银公司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一份,双方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贷款人民币10万元,贷款期限自动用或放款日起共36期(一期一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方式,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收。合同约定了逾期未还款时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计收利息和滞纳费等法律后果。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并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合计91658.97元(截至2015年11月18日系统出账单的贷款本金81895.44元、利息4813.54元、滞纳费4949.99元),并承担自2015年11月19日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费(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计收,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计收);2.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833元。被告罗时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对原告的“新易贷”信用贷款业务充分了解后,于2014年10月24日在九江市浔阳东路286号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编号:2014年消借第894506号),合约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额度10万元,用于家装;使用期限为自动用或放款日起36期;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10%,逾期付款滞纳费按日万分之五收取;被告提供本人名下的中国银行长城电子借记卡(账号:45×××66)作为还款账户,等额本息分期付款;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本合约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或要求被告提前结清贷款,并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损失等);争议解决由合同签订地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该合约签订后,2014年10月3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10万元,次日,被告全额动用贷款。原告的账户系统出账单表明:被告依约还款至2015年4月1日开始出现逾期,至2015年7月29日被告还款9000元冲抵了所欠的本金、利息及滞纳费,次日,原告从被告结算账户收回本金662.21元,2015年8月1日又收回利息37.79元,至此,被告欠原告贷款本金81895.44元。此后被告无还款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根据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向被告提供了10万元贷款,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在使用贷款额度后,应遵守分期还款的约定,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经庭审得知,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系在依约承担利息的基础上加收日万分之五的滞纳费,经审查,该两笔费用加起来超过了年利率2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调整,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仅在本金81895.44元及自2015年8月2日之后年利率24%的限度内逾期利息予以支持。原告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供证据予以反驳,视为自愿放弃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时来应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返还贷款本金81895.44元,并承担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8月2日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二、驳回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7元,减半收取1068.5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088.5元,由被告罗时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新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曾 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