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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2403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帅东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帅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刑初9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被���人帅某,出生于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住四川省乐山市井研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定刚,四川和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检刑诉(2015)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帅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恩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帅某及其辩护人王定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的一天,在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小区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家中,被告人帅某为还个人欠债,以给韩某某女儿韩某办理上东北大学为名,骗取韩某某人民币5万元,后将该5万元现金偿还了自己欠班某某、何某某、于某某、邱某��等人的债务。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帅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罪名有意见,辩解称,其没有诈骗韩某某5万元钱,也没有给韩某某女儿办理上学一事,其曾向韩某某借过2万元。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韩某某及其妻子王某某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在2013年6月某日给了被告人帅某5万元钱。2.证人班某某、何某某、于某某、邱某乙证明帅某还款的具体时间,侦查机关记录的证人证明的还款时间写的是2013年6月份,但其内容却是在2011年被告人帅某经营养殖场结束的期间,存在矛盾,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与关联性。3.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2日将帅某从重庆押解回敦化不直接送敦化市看守所,而是押到丹江派出所。在丹江派出所期间,被告人帅某称受到了抽耳光、电击、浇冷水等,供词也是按公安机关编造的,之后才送敦化市看守所。警方提供的监控录像不是全程监控,不能证明警方依法讯问,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此,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属于非法证据,应依法宣告帅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某日,被告人帅某在敦化市丹江街丹江花园小区被害人韩某某家中,谎称以给韩某某女儿韩某办理上东北大学为名,骗取韩某某人民币5万元。帅某用该款偿还自己所欠班某某、何某某、于某某、邱某甲等人个人债务。2015年4月14日,被告人帅某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韩���某的陈述:我与帅某认识有11年了,2013年6月中旬的一天,帅某在我家喝酒时,我和他闲唠嗑说:“我女儿平时学习不好,这次高考考得不好,也就能考200、300分,上不了好大学,咋整?”帅某就说他刚从沈阳一个同学那回来,他这个同学是沈阳东北大学的教授,花点钱找他这个同学就能办到东北大学。说话时他还拿出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给我看,说电脑是他这个同学给的,他在我家喝完酒就走了。大约过了7、8天,帅某到我家吃饭,我问帅某往东北大学办得花多少钱?他说得5、6万块钱,我媳妇王某某说:那就办吧。当天没给帅某钱,第二天,帅某又到我家吃饭,在吃饭时我问帅某:那件事(指花钱上大学的事)怎么样啊?帅某说:能办。然后我媳妇王某某从兜子里拿出5万元现金给帅某。帅某说:我打个条吧。我说:不用了,都这么年的关系。后来帅某执意要打��,我媳妇王某某在屋内拿来我家记账的一个本子,帅某在里面的一张空页上写了一张条,写完收条后他就走了。后来到了8月份我女儿拿到录取通知书,我一看不是东北大学,我就给帅某打电话和他说:我女儿被山东省济南市凯文技术学院录取了。帅某说他在外地呢,等回来再说。大约在8月末,我女儿上大学走后一星期左右,帅某回来到我家,吃饭时我和他说:你欠我一个随礼钱(指我女儿上学办升学宴)。我说完帅某说:我给韩某(我女儿)1000元吧,算随礼钱。说完他给我1000元钱。在这之后,我和我媳妇隔几天就给帅某打电话要钱,帅某总是说他发的饲料让人给拉跑了,现在没钱。2014年初就再也联系不上帅某了,我就来报案了。给帅某的5万元是家中用来买猪的流动资金,从2010年开始我家有三个卖肉摊床,每天大约卖六头猪,我每天早上大约两点半左右起来,��车到养猪户家收猪,每头猪大约2000元左右,当时不给养猪户结账,有五、六天结账的,还有十多天、二十多天结账的,少的算一次得一万元左右、多的算一次得三、四万元,甚至得五、六万,大多数时候都是我早上到养猪户家买猪时顺便把钱带去。我家三个卖肉摊床在晚上大约6点结账,大约有一万五千元左右,我和我媳妇就拿回家。早上我起得早,银行不开门,没地方取现金,为了给养猪户结账方便,我都把现金放在家中,第二天,我随身带走一部分,我媳妇王某某带走一部分。帅某取钱那天是晚上,我家里有现金。当时帅某写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某现金50000元整,落款帅某签名,写了收款日期。大约在2013年11月末,帅某总上我家玩,他在上午9点钟左右来我家,我起早收猪,大约9点钟左右回来,我吃完饭就睡觉,帅某在我家玩电脑,我媳妇王某某上午7点钟左��就到市场卖肉,家中就剩我自己,我怀疑帅某利用这个机会把收条偷走了。教案本写收条这页让人撕掉了。2014年2月份的一天,我在市场碰见一个朋友,他告诉我帅某跑了,我回家后发现这张字条没了。我就给帅某打电话,但电话总是无法接通。帅某这几年在敦化养鸡、养猪都赔了,大约赔了几十万元。给完钱大约20多天时,有一次我打电话问帅某:我姑娘的事(办上大学的事)办得怎么样了?他说:他同学正在办着呢,不用着急。之后,我又打过几次电话,他总是说:你别着急,我同学正办着呢。我媳妇也打电话问过他为我女儿办上大学这事进展情况,后来没办成打电话向他要钱。我从事收猪这个职业大约三十年了,从2010年以来,每年卖猪肉收入大约有三十万元左右。记账的教案本是日常记卖猪肉的账和平常的人情往来帐。本子总拿出来用,后来外皮被磨掉了。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十年前,我家养猪场兑给帅某,我和我丈夫开始收猪、卖猪肉,帅某也把养的猪卖给我家,后来,他总到我家吃饭,我们关系不错。前几年帅某在敦化市江东林建搞养殖,也卖过饲料、兽药。大约在2013年6月中旬,高考完没过几天,帅某来我家吃饭喝酒,韩某某和帅某喝酒时闲唠嗑说:我女儿韩某平时学习不好,这次高考考得不好,也就能考大约200、300分,上不了好大学,怎么整?帅某说他有个同学是沈阳东北大学的教授,花钱找他这个同学能给办到东北大学。说话时他还拿出一个苹果牌平板电脑给我们两口子看,说电脑是他这个同学给的,我说:找你同学能办那你就给我办,花两个钱能办到东北大学就行,花多少钱我都掏。大约过了7、8天,帅某到我家吃饭,韩某某问帅某往东北大学办得花多少钱?他说上东北大学得5、6万块钱,当���我就说:那就办吧。第二天晚上,帅某又到我家吃饭,韩某某问帅某:那件事(指花钱上大学的事)怎么样啊?帅某说:能办。然后我从兜子里拿出事先准备好的5万元现金就给了帅某,同时我和帅某说:你办不成得把钱退回来。帅某当时说:行,办不成就把钱退回来。收完钱后,帅某说给我们打个收条,韩某某说:不用了,都这么年的关系。后来帅某执意要打收条,我在屋内茶几的抽屉里拿出来我家记账的一个本子,帅某在里面的一张空页上写了一张字条。后来到8月份我女儿拿到录取通知书时,我们两口子一看不是东北大学,韩某某就给帅某打电话,帅某说在外地,等他回来再说。我家办升学宴时,给他打电话,他说还在外地没回来。我女儿上大学走后,帅某回来到我家,吃饭喝酒时,韩某某和帅某说:你欠我一个随礼钱(指我女儿上大学办升学宴)。说完帅某给了我们两口子1000元,算随礼钱。这之后,我和韩某某隔几天就给帅某打个电话要钱,一直要了半年多,帅某说他进饲料时把钱压住了,等有了再给,现在没钱。2014年初,就再也联系不上帅某。给帅某5万元,他写了收条,内容是:今收到王某某现金50000元整,落款帅某签名,写了收款日期。我女儿现在山东省济南市凯文技术学院上学。是韩某某先说孩子考的不好,帅某提出能给办的。给帅某的5万元是平时收猪家里每天都留有大约5、6万元的现金。2014年初,我们两口子联系不上帅某,韩某某说拿写收条的教案本看看收条还在不在,我拿出教案本发现里面写收条那页已经被人撕下去了,我们两口子怀疑是帅某撕的。3.被告人帅某的供述和辩解:2003年韩某某把他的养殖场转包给我,我们关系不错。因为我养猪赔钱,欠别人的钱还不上,2013年6月份,我到韩某某家吃饭喝酒,韩某某说他女儿高考考的不好,上不了好大学,我说我同学是东北大学的教授,我还拿出一台苹果牌电脑让韩某某看,和他说苹果牌平板电脑是我这个东北大学的同学给我的,我还说花钱通过我找我这个同学能给他女儿办到东北大学。大约过了7、8天,我又到韩某某家吃饭,我告诉他上东北大学得花大约5、6万元钱,韩某某媳妇说:那就办吧,该花钱就花。我记不清当天为什么没给钱。第二天,我又去韩某某家吃饭,他家吃的水煮肉片,在吃饭前韩某某媳妇给了我5万元钱,他们两口子让我给他们的女儿办上大学,我收完钱后,给他们打了一个收条,吃完饭我拿钱就走了。之后我也没给韩某某女儿办理上大学的事,没有找我的同学丁某某。我确实有个同学在东北大学当老师,但是不是教授不清楚。收条内容:今收到王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整。落款我签了名��还写了收款年月日,收条上的钱数有大写和小写。打收条是我主动提出来的,收条写在韩某某家的一个本子上,这个本子是他家用来记账的。我从韩某某手中骗到钱后大约过了3天左右,我就把五万元还账了。还了5个人,当时我养猪买玉米欠钱的人,我记得有江南镇小站村姓于的村长,我打电话让他过来取钱,在江东一个饭店给他大约13000元左右;红石乡一个女的做玉米生意,是通过尹成荣妻子李某某介绍认识,我还她大约8000多元,我打电话通知她到我住的地方取钱;敦化粮库附近一个开粮店的老板姓邱,我还她大约2万多元,钱是我在她的粮店给她的;还有一个江东姓何的老太太,我还她大约5000多元,是在丹江街二十四块石附近她开的饲料店里还的,饲料店名叫“达康饲料店”;还有一个大桥姓王的,我打电话通知他到江东我住的地方取的钱,我还他大约6000多元���这5个人具体叫什么名不知道。大约在2013年11月份一天中午,我在韩某某家吃完饭,韩某某睡觉了,我在他家玩电脑,我趁他睡觉时,在屋内找写了收条的账本,在他家茶几上找到了,我把里面的这张收条撕下来,让我拿走了,叫我撕毁了,为的是以后不留下证据。4.证人班某某证言证实:大约在2012年,我通过李某某介绍认识帅某,我那时收玉米,帅某正好用玉米做饲料,我们两人谈好价钱,我给他送玉米,每次我都是用我家车把玉米给他送到江东林建他住的地方,那时他正在养猪,开始送的几车帅某当时就把钱结清了,没欠钱,最后一次给他送了一车玉米他没给我钱,欠我大约8000元左右,我担心他给不上我钱,我就经常给他打电话要钱。大约在2013年6月份,帅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江东他住的地方取钱,我接到电话后,就去了帅某住的地方,帅某把欠��的8000元给了我。5.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89年开始在敦化市丹江街二十四块石附近开饲料店,名叫“达康”饲料店,2009年我把饲料店兑给别人,2013年大约春天时兑我饲料店的老板出去干活,没人看店,让我帮忙看店,在这期间,帅某来我的饲料店买饲料,我从外地给他进了一批饲料,大约一吨多,价值5000多元。帅某取走饲料后没给我钱,大约过了几个月,在2013年6月份,帅某在“达康”饲料店把欠我的饲料款5000多元全给了我。6.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我是通过朋友认识帅某,大约在2012年秋天,帅某打电话找我说他养猪用玉米做饲料喂猪,问我能不能联系到玉米,我说:能。因为当时我正在收玉米,在电话里订好价格,之后我就给他送玉米,送到林建他养猪的地方,大约送到2013年8、9月份,总共送了大约有4、5车玉米,每车大约5000元左右���在2013年6月份之前他每车总是欠我的钱,在2013年6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记不起来,帅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江东商贸街附近的一个饭店取钱,并安排我吃饭,我就过去在饭店他还了我大约13000元左右。在这之后大约在8、9月份,我还给他送过一车玉米,这车玉米大约值5000元左右,钱他当时就给我了。大约在2013年10月份我和帅某见过一面,这之后没见过,也没联系过。7.证人邱某甲证言证实:我在粮库附近开一个粮店,名叫“宏源粮油经销处”。大约在2013年6月份,帅某通过朋友介绍到我粮店买豆粨,他在我这买了两次豆粨,我家用车把豆粨给他送到江东林建,这两次豆粨他当时都没给钱,说过几天给钱,两次豆粨总共欠大约两万多元钱,具体多少钱记不清了。他第二次在我粮店买完豆粨没过几天,他到我的粮店还欠我的豆粨钱,当时我在外地,我大哥邱某��在粮店给我看店,帅某给我打了电话,说他要还我的钱,我在电话里告诉他把钱给我大哥邱某某就行了。这样帅某把欠我的豆粨钱两万多元给了我大哥,两次买豆粨的钱都给结清了,他不欠我的钱。8.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我和帅某是高中同学,但不是一个班的,算是校友,在上学的时候没有什么来往。2013年5月中旬左右,他给我打电话说路过沈阳,要过来看我,我想都是老乡,以前还在一所高中读书,就告诉帅某过来吧。帅某没有跟我提过给他朋友家孩子办理上大学的事,我也没有给帅某平板电脑。帅某说35年没见面想来看看我,后来我和我们研究生院副院长刘春明一起吃饭,第二天帅某就走了。9.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养殖小区养猪,从2006年开始韩某某在我家买猪,少的时候在我家买五、六头猪,多的时候买二、��十头猪,因为他不都在我家买,有时他还到别的养猪户家买猪。从2010年开始每头猪大约2000元左右,他当天买完猪不给算账,我家着急用钱时就找他要钱,我们大约五、六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10000元左右,有时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三、四万元左右,有时他来我家买猪时就把钱带来了,有时我到他那里去取,我们之间用这种方式算账大约有十多年了。他大约早上4点钟左右来,买完猪到市里屠宰,然后到市场早上大约6点钟左右开门时把猪肉送到市场。10.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4年开始在敦化市江南镇五间房村养殖小区养猪,韩某某买我养的猪,屠宰后在市场卖猪肉。少的时候在我家买二、三头猪,多的时候买十多头猪,有时他还到别的养猪户家买猪。他当天买完猪不给算账,我家着急用钱时就找他要钱,我们有时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六、七千元左右,有时二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三、四万元左右,有时他来我家买猪时就把钱带来了,我们之间用这种方式算账大约有十多年了。他大约早上4点钟左右来,买完猪到市里屠宰,然后到市场卖猪肉。1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我从1994年开始养猪,2000年韩某某在我家买猪,少的时候每月在我家买十多头猪,多的时候买三、四十头猪,我们大约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三、四万元左右,有时二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五、六万元左右,有时他早晨来我家买猪时就把钱带来了,有时我到他那里取,我们之间用这种方式算账大约有十多年了。他大约早上4点钟左右来,买完猪到市里屠宰,如果回市里晚了屠宰场就收摊了。1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我从2006年开始养猪,帅某就在我家买猪,少的时候他每月在我家买十多头猪,多的时候买三、四十头猪,有时他还到别的养猪户家买猪。我们大约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二、三万元左右,有时二十多天算一次帐,算一次帐大约得七、八万元左右,我们之间用这种方式算账大约有九年多了。他大约早上4点钟左右来,我如果着急找他要钱,我就到市里找他,他当面给我钱。13.五组辨认照片、五份辨认笔录证明:帅某在每组十张照片中分别辨认8号照片是在敦化粮库开粮店姓邱的老板(邱某甲);5号照片是丁某某;7号照片是还钱给红石乡红石村做玉米生意的女子(班某某);8号照片是还钱给江东开粮店的老何太太(何某某);6号照片是还钱给江南镇小站村姓于德村(于某某)。14.韩某某家的教案本照片证实:帅某写收条的本子。帅某在这张证据照片下面,写明“以上是我写收条的本”。1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王某某是敦化市诚信放心肉店的经营者,韩某某是敦化市广军猪肉摊床经营者。16.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办案说明证实:帅某供述诈骗韩某某的钱还了个人欠款,还给了大桥乡一个姓王的,敦化粮库附近一个开粮店姓邱的(指邱某某),经多方查找没有找到以上二人。17.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证明证实:韩某的自然情况,韩某是韩某某、王某某的女儿。18.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说明证实:经多方查找,未找到卖给何某某饲料的销售员叶桂山和送饲料的大货车司机。19.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说明证实:敦化市丹江派出所在讯问室讯问帅某时进行了录像,到丹江派出所讯问室前及讯问结束送看守所未进行录像。20.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说明证实:办案人在办理帅某诈���案过程中,始终依法办案,未对犯罪嫌疑人帅某刑讯逼供,不存在违法取证现象。21.敦化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帅某系被动到案。22.“户籍证明”证明:帅某犯罪时系成年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3.同步录音录像证明:公安机关对帅某讯问情况。24.入所健康检查表证明:帅某送进看守所时做体检检查,均正常,自述症状:健康。25.敦化市公安局丹江派出所办理帅某诈骗案件说明证明:丹江派出所民警霍致敬、李世勇办理的帅某诈骗案件,取证过程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帅某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韩某某报案是称2013年7月中旬在自己家中给帅某5万元,与后期陈述时间相互矛盾。2.2013年东北大学录取分数线。证明当年录取分数线比重点��科稍低,按常理韩某某是不可能相信帅某能把韩某安排到东北大学上学。本院认为,被告人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帅某在侦查阶段所作有罪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与证人班某某、何某某、于某某、邱某甲、丁某某等人的证言相吻合,帅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无证据支持,故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帅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帅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4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帅某退赔被害人韩某某、王某某人民币5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清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智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