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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2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王冬梅、石笑千、石胡生、张美兰诉冯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冬梅,石笑千,石胡生,张美兰,冯振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2民初8号原告王冬梅,女。原告石笑千,女。原告石胡生,男。原告张美兰,女。被告冯振江,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西段。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冬梅、原告石笑千、原告石胡生、原告张美兰诉被告冯振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冬梅、石笑千、石胡生、张美兰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冬梅、石笑千、石胡生、张美兰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冬梅、原告石笑千、原告石胡生、原告张美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冬梅、原告石笑千、原告石胡生、原告张美兰负担。审 判 长  李 娟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人民陪审员  陈 玮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