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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陈丽与刘员良、郭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刘某某,郭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125号原告陈某。被告刘某某。被告郭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某、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刘某某、郭某以偿还银行借款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又于12月5日借款40万元,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此,请求法院依法责令被告返还借款190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和保全费用。被告刘某某、郭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昌乐巡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账号9070107060642050000475向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账号16×××13打款3000000元。打款原因系昌乐巡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向昌乐农商行贷款3000000元,贷款必须有下游企业,又因被告刘某某、郭某向原告陈某借款1500000元,所以原告陈某让丈夫名下的昌乐巡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以被告刘某某名下的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为下游企业,将3000000元款项全部打到了山东晋富能源经贸有限公司。同日,被告通过账号16×××13向原告陈某账号16×××32打回款项1500000元。被告刘某某、郭某于同日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4.12.04郭某”。昌乐巡龙工艺礼品有限公司证明该1500000元借款系原告陈某借给被告刘某某、郭某的,公司对该笔借款不再主张权利。2014年12月5日,原告陈某通过账号62×××74向被告郭某的账户62×××11两次分别转款200000元,共400000元整。被告刘某某、郭某于同日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元)。借款人:刘某某2014.12.5日郭某”。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20日给原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陈某现金叁拾柒万贰仟元整(¥372000.00元)。刘某某2015年6月20日”。该借条载明款项系15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4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及400000元本金自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6月20日的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1500000元本金6个月加16天的利息一共是294000元,400000元本金6个月15天的利息一共是78000元。共计37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打款凭证、借条、记账凭证、公司证明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郭某欠原告陈某借款1500000元和400000元,有借条、打款凭证、公司证明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借款时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息3分,提供了2015年6月20日被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以及柴永祥、刘红专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该借条内容与证言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对于当时月息3分的利息约定事实予以认可,因该约定利息高于相关规定的利息上限,故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被告刘某某、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某某、郭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某某、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立丽人民陪审员  刘彩杰人民陪审员  刘伟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秦珊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