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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6民初1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锁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6民初144号原告谢某某,女,1987年3月4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被告锁某,男,1986年4月24日生,回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贵州省。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日依法由审判员罗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锁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8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我与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锁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长女锁乙。共同财产有位于六角村老家的房屋一栋,现我们经常打架,近一年时间没在一起生活了,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今年过年都还在一起生活,农村夫妻之间吵闹是正常的事,且每次吵闹原告也有过错,我们感情还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8月同居生活,于2012年5月25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双方于2008年12月8日生育长子锁某甲,于2012年6月12日生育长女锁乙。共同财产有位于哈喇河六角村一栋两层楼平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保证书等在卷互为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离婚必须是夫妻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间产生矛盾,双方也应互谅互让,摈弃前嫌,重归于好,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创造一个幸福的环境。庭审中,虽然双方均陈述有吵闹的情形,原告也提交了双方因打架被告写下的保证书,但这并不足以证实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所以,原告提出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谢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卫二0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朱祖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