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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焦某与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某,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57号原告:焦某,女,汉族,1968年2月7日出生,无业,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委托代理人:沈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安徽许继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原告焦某与被告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云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坤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焦某诉称:年月日,我与丁某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争吵,因此双方一直没有生育子女。1997年,我失业后,丁某对我的态度变得十分冷淡,对我不闻不问,在我生病期间也不予关心,夫妻感情恶化。多年来,双方多次准备协议离婚,但在家人的劝说下没有离婚。由于我原来在纺织厂上班工作强度大造成颈椎骨质增生,失业后无法工作,而丁某收入不低却连每月500元生活费都不能正常支付,我的开支主要靠亲戚自助,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2015年3月17日,我曾起诉离婚,因丁某不出庭法院未判决准予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缓和。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我与丁某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用由丁某负担。庭审中,焦某提出暂时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丁某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焦某与丁某于1993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淮北市相山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未生育子女。焦某、丁某购买位于淮北市相山区淮纺路纺织三村某房屋一套。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5年3月15日起,焦某在外租房居住至今。2015年3月17日,焦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焦某与丁某离婚。之后,双方夫妻感情未见缓和,焦某现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丁某离婚。以上事实,有焦某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2015)相民一初字第0096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房屋产权证复印件、租房合同、燃气费票据以及焦某庭审陈述在卷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焦某与丁某���婚至今20余年未生育子女,因家庭琐事等产生矛盾后,双方未能积极化解矛盾,导致焦某离家租房居住至今。经法院判决不准予二人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见缓和,可见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焦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丁某离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云峰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武新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