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民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保险公司与陈栽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董成文,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大道963号,组织机构代码:78453395-5。负责人潘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朝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中心支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栽培,男,196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鸿英,曾用名陈幼云,女,1990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圳德,男,1995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春县东平镇。上述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尤剑福,福建笔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成文,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津市市灵泉镇。原审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仙游县鲤城街道东门社区东榜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58958470-6。法定代表人陈少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童武,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原审被告董成文、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2015)永民初字第2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系林秀华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6月20日14时30分,被告董成文驾驶闽B-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闽B22**挂车,从仙游往永春城关方向行驶,遇林秀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路右鸿安卫生所门口驶出欲穿过省道306线时,在施工限速路段超速行驶,采取措施不及致使闽B-222**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林秀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案经永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成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秀华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肇事车辆闽B-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闽B22**挂车车主为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董成文系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雇佣的驾驶员。该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赔偿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在本事故中已堑付给原告45000元。原告于2015年5月1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保险公司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110000元,余额619328元的50%即309664元应由被告一、被告二共同赔偿,该款由被告三在闽B-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闽B22**挂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三原告。原审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一、原告是否能够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请求赔偿。二、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三、被告已支付的尸体处理费是否应扣除。一、原告请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原审判决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该证明加盖了社区居委会及公安部门的印章)、工资表及永政文【2005】85号文件能够证明林秀华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前在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并有稳定合法的收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公司证明及工资表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因此原告的赔偿标准可以参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款。二、赔偿项目和数额的确认。1.原告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616328元。原审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林秀华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城镇,并有稳定合法的收入,故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2.原告请求丧葬费28000元。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葬费应为24664元。3.原告请求家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交通费5000元。原审认为,原告因林秀华交通事故死亡办理丧葬事宜而花费一定的时间、精力、费用符合客观情况需要,其请求支付处理交通事故误工费、交通费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其金额酌定3000元。4.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原审认为,林秀华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其亲属造成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法的,应予以支持,金额酌定为70000元。三、关于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支付的尸体处理费5000元,但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被告主张应在本案赔偿款中扣除,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林秀华交通事故死亡造成损失: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713992元。综上,原审判决认为,被告董成文驾驶闽B-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闽B22**挂车,遇林秀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林秀华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永春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成文应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林秀华承担本事故的同等责任。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认定。原告因林秀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16328元、丧葬费246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合计713992元。被告董成文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董成文系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的雇员,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造成的他人损害的责任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致林秀华死亡,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符合法律有关规定,予以采纳。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余款603992元,应由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承担50%即301996元的责任,扣除已付的45000元,应再支付256996元,该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的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的金额合理部分给予支持,无理部分予以驳回。被告董成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110000元;二、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256996元,该赔偿款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款项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由原告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负担5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2310元,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负担4700元。宣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1.该份证明中居委会以及派出所在盖章处均写到情况属实,但均无相关人员签名;2.该份证明中的派出所印章是户口专用章,并非行政章,不能用于证明工作等相关情况;3.该份证明是由用人单位里面的某部门出具的,应属于证人证言,即使派出所派人调查确认,也应当单独出具一份证明。因此,该证明不合法,一审予以认可错误。另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格式简单,无签领人签名,且无劳动合同以及医社保缴交记录等相关证据。综上,被上诉人在原审提供的证明不合法,请求改判本案死亡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11184.2元×20年=223684元。被上诉人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答辩称,被上诉人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在原审举证期限内已提供了公司证明(其中有公司人力资源部负责人本人签名确认,同时也有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派出所进行加盖印章确认)、工资表及永政文【2005】85号文件等证据,已充分证实死者林秀华自2010年3月起至事故前在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工作及居住,其收入以及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上诉人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福建省日钢物资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与答辩人无关,由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董成文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死亡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或者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2014年6月20日,原审被告董成文驾驶闽B-22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后挂闽B22**挂车,从仙游往永春城关方向行驶,遇林秀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路右鸿安卫生所门口驶出欲穿过省道306线时,该闽B-222**号重型半挂货车右侧与摩托车前部发生碰撞,造成林秀华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陈栽培、陈鸿英、陈圳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福建欧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出具一份《证明》载明:“兹有林秀华身份证号码:350525196705163064,自2010年3月起至今在我公司工作并生活居住在我公司。”且该《证明》加盖了永春县桃城镇留安社区居委会及永春县公安局桃城派出所的印章、死者林秀华的工资表及永政文【2005】85号文件等证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死者林秀华在本事故发生前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原审判决认定本案的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即本案的死亡赔偿金为30816.4元/年×20年=616328元正确。综上,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10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莆田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双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