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吴红伟与朱曾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红伟,朱曾光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844号原告吴红伟,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委托代理人陈秉钧,上海市康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曾光,男,1979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亓晓丽,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红伟与被告朱曾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红伟的委托代理人陈秉钧,被告朱曾光及其委托代理人亓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伟诉称,原告因欠债曾在他人的陪同下与案外人殷宪辉办理了相关公证手续,但公证的具体内容不明,后察觉债权人欲侵吞原告名下因动迁取得的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遂在外躲债。2014年11月,原告发现系争房屋门锁已被更换,被告以购得该房屋为由强行入住。原告认为,原告与殷宪辉并不相识,而根据涉案的相关公证委托,殷宪辉出售房屋的行为与委托期限不符,故被告出具的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愿,殷宪辉与被告有恶意串通的嫌疑,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原告为房屋产权人,而被告无法证实其系合法占有房屋,其所主张的房屋买卖关系应另案解决而与本案无关,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迁出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朱曾光辩称,系争房屋系被告与原告经公证委托的代理人殷宪辉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取得,合同签订时,被告对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的房产信息等做了核实,且按约定履行了房款支付义务并于2014年7月自殷宪辉与中介处取得房屋钥匙后入住,之后原告拒不履行买卖合同,被告为此曾就买卖合同的履行提起诉讼,但经法院释明该房屋另有权利限制而暂时无法办理过户手续,故被告只得撤回诉讼。综上所述,被告占用房屋合法合理,对原告诉请不能同意。经审理查明,本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产权人为原告,于2014年7月被被告占用。2015年4月21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排除妨害;2015年6月,被告向本院提起(2015)普民四(民)初字第1856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履行与系争房屋相关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本案于2016年3月23日庭审中,被告自认已撤回上述诉讼。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受法律保护,而不动产权属登记是权利人享有物权的凭证。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理应享有对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支配权,并在上述权益受到妨害时请求予以排除。在原告否认其与被告之间就系争房屋存在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被告可就此债权方面的争议另案主张,但在被告通过交易已取得了房产权益这一事实得到法律上的确认之前,原告仍得以行使其对房屋的物权,故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曾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上海市祁安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本案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