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贵法执字第00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倪俊、桂福秀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贵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倪俊,桂福秀,倪金星,邓建兵,邓建兵360681198912014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贵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贵法执字第00347号申请执行人倪俊男申请执行人桂福秀申请执行人倪金星申请执行人倪俊被执行人邓建兵男24360681198912014739汉族雷溪乡八甲村邓家组25号朱国昌法院许可的其他公民被执行人邓建兵360681198912014739本院于2014年8月11日立案执行倪俊;桂福秀;倪金星;桂福秀;倪金星;倪俊申请邓建兵、邓建兵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贵民一初字第530号法院生效裁判,被执行人邓建兵、邓建兵应支付申请人倪俊;桂福秀;倪金星;桂福秀;倪金星;倪俊案款254986.98元,承担执行费3724.8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254986.98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邓建兵;邓建兵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贵法执字第0034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思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倪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