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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兴民初字第7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9

案件名称

张华杰与宝兴县大渔溪电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华杰,宝兴县大渔溪电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宝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兴民初字第761号原告张华杰,男,藏族,生于1969年3月14日,住四川省宝兴县。委托代理人宋属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齐凌,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宝兴县大渔溪电冶有限公司,住所地宝兴县穆坪镇大渔溪。法定代表人魏荣征,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张华杰诉被告宝兴县大渔溪电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渔溪电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马春晓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宋属斌、王齐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渔溪电冶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华杰诉称,2009年期间,原告所在企业被告大渔溪电冶公司因资金紧张,决定向职工借款。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出具加盖大渔溪电冶公司账务印章的借据一张,并以文件形式明确借款利息为20%,原告以现金交付方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20000.00元。被告按约定履行合同至2013年12月31日,即终止付息。现被告处于停产状态。经多次催告,被告拒付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20000.00元,并以本金12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1月1日起至全款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大渔溪电冶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大渔溪电冶公司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被告支付120000.00元借款;4、大渔溪电冶公司文件《节能技改项目借资通知》(渔冶(2010)字第02号)一份,证明上述欠款按年20%计收利息;5、大渔溪电冶公司2014年财务明细,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4、5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依法予以采信;对证据2,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由魏建文变更为魏荣征,以变更后的材料为准。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后被告按年利率20%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本金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华杰向被告大渔溪电冶公司出借人民币120000.00元,并约定按年利率20%计算利息,有被告收据、借资通知为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对上述借款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后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尚欠120000.00元本金未偿还。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20000.00元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宝兴县大渔溪电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华杰借款120000.00元,并按年利率20%支付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0.00元,由被告宝兴县大渔溪电冶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马春晓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魏 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