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03执13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攀枝花华山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攀枝花华山松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403执13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杜开钊,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肖恩,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攀枝花华山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西区。法定代表人蒋维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华东,男,汉族,1961年10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与攀枝花华山松工贸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攀枝花市西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的(2015)攀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攀枝花华山松工贸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云南省金沙江木材水运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房产、工商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2016年4月1日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和解协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遂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攀西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可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陈 亮执 行 员 欧阳烨执 行 员 王丁一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