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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16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冯某与杜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6民初81号原告冯某。委托代理人汪佼,湖北卓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杜某甲。原告冯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秦志奇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汪佼、被告杜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诉称:2008年下半年,我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前了解不够,感情一般。婚后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沟通,常为日常生活琐事争吵,被告脾气暴躁、殴打我。以上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承担抚养费300至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及家庭成员身份信息单。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家庭成员组成;证据二、结婚证。该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证据三、医院检验报告单、医院病历、接警记录。该证据证明被告殴打原告后,公安部门出警以及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被告杜某甲辩称:夫妻感情破裂,我同意离婚。婚生子杜某乙由我抚养,被告冯某每月承担抚养费1000元。婚后共同债务70000元,每人承担一半,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被告杜某甲未向法庭提交支持其辩称理由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下半年,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双方交往不多,了解不深。××××年××月××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15年12月,两人分居至今。婚生子杜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被告均无固定工作。诉讼过程中,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破裂,坚持要求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其自愿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被告亦认为夫妻感情破裂,表明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婚生子,同意原告每月承担抚养费600元,但要求原告承担债务35000元。故此,本案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冯某、被告杜某甲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受法律保护。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故原、被告要求离婚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就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并由原告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达成一致,故对原告就婚生子杜某乙抚养问题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杜某甲在诉讼中就70000元共同债务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实,且原告冯某不认可,故对被告要求原告承担35000元债务之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冯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子杜某乙由被告杜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原告冯某每月给付被告杜某甲子女抚养费600元;三、原告冯某每月享有两次探视婚生子杜某乙的权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志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琨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