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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宁商初字第2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余英英与刘超、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英英,刘超,杨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商初字第2228号原告:余英英,农民。委托代理人:董丰,宁波市缑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超,居民。被告:杨丽,农民。原告余英英为与被告刘超、杨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刘超、杨丽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英英的委托书代理人董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超、杨丽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诉讼材料,并经答辩期满及举证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刘超与被告杨丽于2013年5月2日结婚,2016年1月4日离婚。被告刘超于2014年11月14日向原告余英英借款10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书面未约定借款利息和期限。借款后,被告刘超、杨丽未归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结婚和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余英英与被告刘超、杨丽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刘超借款后理应承担还款责任,借条未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被告刘超未及时归还借款,现原告余英英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刘超与被告杨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被告杨丽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被告刘超、杨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刘超、杨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余英英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刘超、杨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刘超、杨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章琴琴人民陪审员  陈其家人民陪审员  单小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徐晓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