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2民初1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曾国强与被告王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国强,王育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2民初1161号原告曾国强,男,198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委托代理人陈清意、黄鹏飞,福建携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育坤,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12,汉族,住晋江市。原告曾国强与被告王育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苏恬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鹏飞、被告王育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国强诉称,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下兰,截至2015年2月8日,被告出具《结欠款凭证》交予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990元。后被告拒不付款,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539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被告王育坤辩称,其于2015年8月支付货款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3990元。庭审过程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990元。请求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99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在审理过程中,双方无争议事实为:被告因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购买下兰,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399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交予原告收执。2015年8月,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货款20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货款133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人口信息表,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欠款凭证,证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认为,其于2015年8月通过第三人将货款30000元转交给原告,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表示只拿到20000元,余款10000元原告欲自行向第三人收取,因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12399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为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3,经到庭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8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交予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99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通过他人代为转交原告3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仅为123990元,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仅认可已收取20000元,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下兰,双方于2015年2月8日进行结算,被告于同日出具《结欠款凭证》交予原告收执,确认结欠原告货款153990元。后被告仅支付货款2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99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1月25日诉至本院。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3399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予以支付,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育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曾国强货款13399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而减半收取1490元,由被告王育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恬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勤俭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