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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26民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6民初33号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6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梁某甲,男,生于1985年10月12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缺席)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12月3日在眉县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子梁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后性格不合的矛盾日益显现,两人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甚至发展到被告殴打原告。被告个性偏执,做事只考虑自己,无端猜疑原告,经常莫名其妙的原因干扰原告工作、社会活动,加之被告不思进取,沉迷赌博,造成两人感情日益淡漠最终破裂。原告因无法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4年3月诉讼离婚,被告承诺以后改正自身错误,积极改善夫妻关系,后法院驳回原告诉求。但这之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没有采取任何实质有效的方法改善两人感情,两人一直分居,近乎于不再联系。故原告依法再次诉讼,请求解除夫妻关系。儿子梁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本案诉讼费原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应诉,其在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1、同意离婚。2、家庭共同债权原告老家2010年盖房借9000元,还3000元,剩余6000元未归还,2014年6月原告有急事向被告借钱3000元。3、被告在外地打工,收入一般,有两个老人及一个小孩抚养,小孩现年8岁,要求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每月500元,给10年一次性付清。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日原、被告在眉县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初关系尚好,2008年4月18日生育一子取名梁某乙,现随祖父母共同生活。2009年7月同去广东打工,直到2013年5月因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先后返回眉县。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本院驳回原告诉求。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解除关系。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等相关书证在卷可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感情基础较好,但在婚后共同生活中未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2014年3月原告起诉离婚,2014年4月本院驳回原告离婚请求。现原告再次起诉。原、被告均表示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离婚后,子女随谁生活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条件等情况决定,现孩子梁某乙年仅八岁且一直在被告家生活,故随被告生活客观上更为适宜,但被告应给予原告探望孩子合理、便利的条件。结合原告经济能力等因素,孩子抚养费酌定为300元/月。共同债务仅有原、被告陈述均无其他证据佐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梁某甲的婚姻关系。二、婚生子梁某乙随被告梁某甲共同生活,原告刘某某按300元/月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18周岁止,于每年4月1日一次性支付12个月抚养费3600元,直至清结。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培哲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思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