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402民初1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董卫平与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卫平,孙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伊宁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402民初126号原告董卫平,男,汉族,1959年5月10日出生,第四师七十一团一连职工,住该团。被告孙建军,男,汉族,第四师七十一团一连职工,住该团。原告董卫平与被告孙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董卫平诉称,2009年4月18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董卫平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1%,一年还清。然借款到期后,被告仅于2013年6月25日偿还2500元,余款及利息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500元,并支付利息47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孙建军未到庭,无答辩意见。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董卫平提交被告孙建军2009年4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被告孙建军向原告董卫平借款11000元,约定月息1%,一年还清。2013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500元,余款8500元至今未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500元,并支付从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期间的利息476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建军向原告董卫平借款,应承担按时、足额还款的责任,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定标准,合法有效。原告董卫平自愿从2011年7月起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董卫平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本次庭审中部分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孙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董卫平偿还借款8500元,并支付利息4760元,合计132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孙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四师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闵晓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