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刑初2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班熙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刑初210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班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于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1月29日被逮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刑诉〔2016〕19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秀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5日9时许,被告人班某来到宝安区沙井街道万丰社区中心路98工业区12栋四楼,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430房门锁,趁租住该处的被害人潘某将外出之机,将其放在该房内的现金人民币500元、一台黑色宏碁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元)及两张银行卡盗走后逃离现场。2016年1月17日,被告人班某在其租住处被派出所民警人赃并获(现金缴获3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班某在庭审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之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班某无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班某自愿认罪,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7月16日,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庆 涵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 永 国书记员 龙浩(兼)第2页共3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