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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81民初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韩秀玲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秀玲,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李远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50号原告韩秀玲,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学军,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康潜,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临清市兴华东路八一宾馆临街楼。负责人:侯朝红,经理。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被告李远飞,男,汉族,居民。原告韩秀玲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李远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秀玲的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籍文涛、被告李远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秀玲诉称:2015年12月1日14时10分许,李远飞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730M处时,与前方韩秀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秀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要求判令: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共计3万元,后变更为46552.73元,其中要求被告一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二承担。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际支出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50万元商业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被告李远飞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的车投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同意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日14时10分许,李远飞驾驶鲁P×××××号轿车沿聊临路由南向北行驶至14KM+730M处时,与前方韩秀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韩秀玲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临清交警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李远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玲无责任。鲁P×××××号轿车车主为李远飞,其有C1E准驾证。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受伤后在临清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在原告受伤治疗期间,被告李远飞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被告李远飞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收条、缴费回执、收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业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双方均无异议,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原、被告双方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损失数额问题存在争议:诉讼前,经临清市交警大队委托,对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的车损情况进行了价格鉴定。2015年12月25日,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聊临清价鉴字[2015]294号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基准日损失价格43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李远飞对价格鉴定结论书无异议。庭审中,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为:1、医疗费8254.55元(单据3张);2、误工费22625.39元[(180天+13天)×117.23元/日,身份证];3、护理费8557.79元[原告丈夫周某护理,(13天+2个月)×117.23元/日,身份证、户口本];4、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13天×100元/日);5、营养费1300元(13天×100元,无证据);6、车损4300元(价格鉴定结论书);7、拆解定损费215元(单据1张)。合计46552.73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余额由被告二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称:对误工费有异议,原告未经司法鉴定,根据原告伤情,误工天数我公司认可60天,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护理人员明确显示城镇户口,误工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对护理费有异议,原告未经司法鉴定,护理天数应按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护理费标准我公司认可按城镇标准计算。对营养费有异议,原告未提交实际花费的营养费票据,病历中未记载需加强营养,对营养费我公司不予承担。对拆解定损费有异议,为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李远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要求项目无异议。另,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为42788元(117.23元/日),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100元。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按照所负交通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对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李远飞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韩秀玲无责任。对于造成原告的损失,李远飞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仍不足部分由李远飞承担。就价格鉴定结论书的效力问题。二被告均无异议,对于该结论书的效力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就医疗费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张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为8254.55元。就误工费部分,根据原告的伤情、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误工期限以60天为宜。同时根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其系农民身份,误工费标准可按2014年山东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17.23元/日计算,金额为7033.8元(117.23元/日×60日)。就护理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医疗或鉴定部门的书面意见,应该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户口本,护理人员系农民,因此护理费应为1523.99元(117.23元/日×13日)。就住院伙食补助费部分,原告实际住院13天,按2014年度山东省省内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计算,金额为1300元。就营养费部分,原告没有提交证据,不予支持。就车损部分,根据原告提交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车损应为43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的拆解定损费系原告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属于原告的财产损失,对该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8254.55元、误工费7033.8元、护理费152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车损4300元、拆解定损费215元,上述合计22627.34元。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聊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20112.34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8557.79元,在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9554.55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车损2000元),余额2515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李远飞不应再赔偿原告。被告李远飞为原告先行垫付的3700元,扣除其应承担的诉讼费后,原告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损等共计20112.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韩秀玲车损等共计2515元。三、原告韩秀玲返还被告李远飞为其先行垫付的医疗费3700元。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执行期间为判决生效后自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韩秀玲承担598元,由被告李远飞承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禄生审 判 员  都 伟人民陪审员  刘晓燕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