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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与被告谭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张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谭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张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857号原告:李纯童。原告:张某某。原告:张巨好。原告:李永贵。被告:谭为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被告:王波。被告:张某,。被告:张义福。被告:姚尚云。被告:张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与被告谭为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六安公司)、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张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龚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本茂,被告谭为有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惠,四被告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张号,被告财保合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六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6月17日,被告谭为有驾驶皖NXXX**轿车,沿六安集中产业区新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寨路交叉口处,由于新阳大道路边北侧数百米范围内违规树立各种广告牌严重影响路边两侧视线,导致操作不当与张克锦驾驶的皖AXXX**轿车在金寨路由西向东发生相撞,致使张垠新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谭为有承担主要责任,张克锦承担次要责任,受害人张垠新无责任。皖NXXX**轿车系谭为有所有,张克锦驾驶的皖AXXX**轿车系被告张号所有,两车分别在被告平安六安公司、财保合肥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上述被告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6601.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100元、护理费1043.6元、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受害人亲属处理事故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子女抚养费128856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各项损失计804428.25元。被告谭为有辩称:对事故的责任划分和损害结果没有异议;作为责任人已经承但刑事责任,本案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本案车辆在平安六安公司投保10000元座位险,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相应理赔责任。被告平安六安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辩称:1、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3、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受害人损失;4、原告方诉请四被告在受害人张克锦应得赔偿款内赔偿原告损失无法律规定,因为本案侵权人是张克锦,不是四被告,即使存在张克锦的交通事故赔偿款,也不属于张克锦生前财产,而是对四被告作为近亲属的法定赔偿,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对四被告的诉请。被告张号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划分经事故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不是本人所开,本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财保合肥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划分无异议。2、本起事故除受害人张垠新外,还有一人死亡、一人受伤,需要在我方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理赔限额内赔付;3、因为本次事故我方车辆承担次要责任,在交强险外应当按照比例赔付损失;4、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被告谭为有驾驶皖NXXX**号小型轿车,沿六安市金安区新阳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与金寨路交叉路口处,与沿金寨路由西向东行驶张克锦驾驶的皖AXX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张克锦及皖NXXX**号小型轿车乘员李乃仓当场死亡,皖NXXX**号小型轿车乘员张垠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6月30日死亡,另一乘员马俊受伤。2015年7月8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作出六公交认字[2015]第001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谭为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克锦负次要责任,李乃仓、张垠新、马俊无责任。事发后,受害人张垠新被送至六安市人民医院抢救至2015年6月30日死亡,支出医疗费66601.65元。另查明:被告谭为有为皖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六安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元的车上人员险。张克锦驾驶的皖AXXX**轿车,登记车主为张号,该车在财保合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300000元商业三者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两车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受害人张垠新生于1991年12月4日,其近亲属有父亲为张巨好、母亲李永贵、妻子李纯童、女儿张某某(2012年12月12日生)。本院已经生效的(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58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对本起事故受害人之一张克锦的继承人按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再查明:被告谭为有因犯交通肇事罪已经本院作出的(2015)六金刑初字第00252号刑事判决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2019年4月21日止。2015年10月18日,四原告与被告谭为有达成赔偿协议,谭为有已赔偿四原告112000元。上述事实,有庭审记录、身份证、户口簿、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驾驶证、行驶证、本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机动车车上人员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事实清楚,交警部门关于被告谭为有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克锦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乃仓、张垠新、马俊无责任的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信。被告谭为有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因混合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张垠新当场死亡的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平安六安公司作为皖NXXX**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险承保人,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财保合肥公司作为皖A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分别承担直接与替代赔偿责任,超出两车保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谭为有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付。四原告作为受害人张垠新近亲属,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诉请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损失,本院认为,根据本院生效判决,本起交通事故受害人之一张克锦的近亲属已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获赔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故四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关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因被告谭为有因交通肇事罪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不应再行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本案还有其他侵权人张克锦,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四原告关于要求本起交通事故死者张克锦的法定继承人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请,合法有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被告张号对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害无过错,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经审核计算,本院对四原告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66601.65元;2、营养费300元(30元/天×1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4、住院期间交通费酌定100元;5、护理费1043.5元(104.35元/天×10天);5、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为496780.00元(24839.00元/年×20年);6、丧葬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5447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某某在受害人张垠新死亡时年龄为4周半,其被抚养年限计算为15.5年,其要求每年16107元抚养费同时应比除其他扶养人应当承担的份额计算,为124829.25元(16107.00元/年×15.5年÷2人);8、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本院酌定为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合计767401.4元。鉴于本起事故另造成了李乃仓死亡、马俊受伤,且相关权利人已经起诉,故本院酌定三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及三者险赔偿数额。上述损失,由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50000元(预留50000元给李乃仓死亡案使用、10000元给马俊受伤案使用),由财保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000元(预留3000元给马俊受伤案使用),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0401.40元,由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即被告谭为有承担70%,即497280.98元,此款由平安六安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谭为有还需赔偿375280.98元(497280.98元-10000.00元-112000.00元);另30%即213120.42元,由财保合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49527.68元(预留120000元给李乃仓死亡案使用、30427.32元给马俊受伤案使用),剩余63592.74元由被告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从其承保的车辆车上人员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各项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医疗费损失70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149527.68元。五、被告谭为有赔偿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375280.98元。六、被告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在继承张克锦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承担63592.74元。七、上述第一至六项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八、驳回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11850元,减半收取5925元,由原告李纯童、张某某、张巨好、李永贵负担1100元,由被告谭为有负担3865元,由王波、张某、张义福、姚尚云负担47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负担7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公司负担4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宝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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