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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33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4-13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马峰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马峰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330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光明路29号。注册号:120221000022710。负责人刘国庆,职务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海,该行职员。被告马峰,男,197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宁河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与被告马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峰经本院公告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诉称,被告马峰于2011年8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与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如约履行合同,依约将信用卡(卡号00×××23)邮寄至被告指定接收地址,被告开通并使用该信用卡后,拒不按约定还款,截至2015年9月17日,欠原告帐户本金55335.40元,利息11864.74元,滞纳金5470.80元,合计72670.94元。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截止至2015年9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72670.94元及实际给付之日的所有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催收基本资料(账户级)、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催收账户催收历史记录各一份。被告马峰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约定:(1)被告自愿申请具有消费信贷、预借现金、还款等功能的金穗贷记卡;(2)信用额度为人民币帐户100000元;(3)对于非现金交易,乙方在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月对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内偿还全部款项,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款项的,应支付全部款项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上列明)的,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4)乙方超过甲方批准的信用额度用卡,在本周期账单日营业终了前未能偿还超额部分,应就超限部分支付超限费,全部欠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5)合同约定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卡号00×××23的信用卡交付被告。2011年9月21日,被告开始使用该贷记卡。被告使用该贷记卡主要用于消费贷款。2014年7月10日,原告向被告打电话催要贷款,被告于2014年7月11日还款15000元,2014年7月12日还款50000元。此后,被告仍继续使用该贷记卡,并一直拖延还款,至2015年9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335.40元,利息11864.74元,滞纳金5470.80元,三项合计72670.94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马峰发放贷记卡并依约向被告提供贷款,但被告马峰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内,未能返还全部借款本息,其行为显然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马峰返还尚欠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利息为日万分之五,且滞纳金、超限费均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该约定符合国家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河县支行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55335.40元,及至2015年9月27日利息11864.74元,滞纳金5470.80元,三项合计72670.94元。并支付2015年9月28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的利息、滞纳金。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6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东兴审 判 员  贾依军人民陪审员  岳 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庆福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