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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启民初字第003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0

案件名称

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启民初字第00306号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东郊工业园区2号六楼。法定代表人徐云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和荣,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经济开发区南苑西路1386号。法定代表人邢春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波,上海福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陆洁。委托代理人陈卫东,江苏东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疆公司)与被告南通博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公司)、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吕四开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帅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云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和荣,被告博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波,被告吕四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疆公司诉称,2013年10月,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就吕四开发区化工新材料工业园消防站新建工程进行招投标,因原告不具备该次招投标要求的条件,就借用被告博达公司的名义进行了投标并中标。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吕四开发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价8785700元,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价的2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25%,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再付合同价的10%,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两年内付清等。同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案涉工程由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原告执行被告博达公司与吕四开发公司签订的上述施工合同的全部条款,原告向被告博达公司缴纳1%的管理费。后原告以被告博达公司的名义缴纳农民工保证金,并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提交了所有竣工验收资料和竣工报告,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先后向博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950000元,博达公司扣除相关的费用后也支付给了原告。按照两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目前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尚应支付后续工程款3835700元。因被告博达公司目前资信状况恶化,多个债权人向其主张权利,故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将后续工程款3835700元(具体数额以审核为准)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博达公司辩称,博达公司将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形式分包给原告是事实,工程实际施工方为原告。根据两被告的施工合同约定,剩余的工程款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尚未支付,博达公司同意该笔工程款由被告吕四开发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被告吕四开发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是通过招投标的方式,由被告博达公司中标,后两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原告主张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吕四开发公司不清楚,由法院查明后作出认定。2.涉案工程已竣工,但工程造价正在审计,审计结论暂时没有出来。按照施工合同,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尚未到支付节点;被告吕四开发公司会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被告吕四开发公司与博达公司签订《吕四开发区化工新材料工业园消防站新建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博达公司承包吕四开发公司的吕四开发区化工新材料工业园消防站新建工程,工程价款为8785700元(含暂列金额535162.28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工程量完成50%时付合同价(扣除暂列金额,下同)的25%,工程完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价的2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向业主提供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结算、送审接收单)后再付合同价的10%,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并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付清,利息不计。履约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完整的竣工资料(含竣工图、竣工结算、送审接收单)后经发包人及城建档案馆认定合格后退还,利息不计。合同另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博达公司将上述承包的吕四开发区化工新材料工业园消防站新建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原告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并按工程产值总额的1%向被告博达公司交纳管理费。合同书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0月份,案涉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截止一审辩论终结前,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支付工程款合计4950000元。2016年3月28日,启东市审计局对案涉工程作出启审投[2016]253号工程结算核定单,核定结论为“送审金额8785700元,调整价-269251.57元,减61150.94元,核定金额合计为8455297.49元。”另查明,案涉工程系被告吕四开发公司招投标,被告博达公司中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班组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量计算书、龙源建筑安装公司外包组结算单、明细账、收条、被告提供的欠条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的行为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非法转包中接受建设工程转包的承包人、违法分包中接受建设工程分包的分包人等情形。本案中,被告博达公司承接案涉工程后将工程整体转包给原告施工,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故原告与被告博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无效。案涉工程由原告实际组织施工,自主经营,自负赢亏,被告博达公司只收取原告管理费,故原告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有权向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及博达公司主张权利,但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只在欠付被告博达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案涉工程原告已实际施工完毕并通过验收,被告吕四开发公司已按施工合同约定支付4950000元,尚欠被告博达公司3505297.49(8455297.49-4950000)元。被告开发区公司辩称剩余工程款尚未到支付节点,本院认为,施工合同约定“余款在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二年内并凭审计部门出具的工程结算核定单付清”,现审计部门已出具结算核定单,故原告诉请支付余款,应予以支持。对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因原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省吕四海洋经济开发区开发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的吕四开发区化工新材料工业园消防站新建工程工程款3505297.4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486元,依法减半收取18743元(原告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合计23743元,由原告江苏东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486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杨帅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蔡 迪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