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1民初1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马某某,李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1民初130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未出庭)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委托代理人成润,云南滇东北(镇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某某,男。(未出庭)被告李某,男。(未出庭)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生,云南宏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诉被告马某某、李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成润、被告马某某、李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黄顺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云CD55**号车从鲁甸县桃源乡菁门村卫生室驶往鲁甸县鸭子塘新区,当日9时45分在菁门卫生室掉头过程中与王某某驾驶的云CD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云CD55**的登记车主为李某某,被告李某知马某某不具有驾驶资格,而将车借与其存在过错。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住院治疗,终结后向鲁甸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赔偿其损失,原告依(2015)鲁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向王某某支付了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人民币86000元。原告享有对被告马某某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法律规定,无证驾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或者说是法定的保险公司的免赔事由之一,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被告无证驾驶是一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原告已支付相应款项给王某某,依法原告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方追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已经垫付的保险赔款86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马某某、李某辩称:因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诉状用的是公司理赔专用章,本案不应受理,其次李某不是适格的的被告;其三追偿费用仅限于垫付的医疗费(抢救费用)。综合原告诉讼主张及被告的辩称,本案归纳的焦点:原告是否有追偿权应追偿的款项是多少?二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针对以上争议,原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出示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出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车主李某的车投保于原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处;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资格。三、出示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原告享有追偿权,额度是86000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明书支公司是分支机构不具备主体资格、无法人资格,原告起诉书盖的章是支公司的理赔部门的章,无法证明张某某是法定代表人身份及主体资格;认为无法反映是否是代表支公司提起诉讼;被告对民事调解书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追偿权只针对马某某,保险公司已放弃了对李某的追偿权,且没有约定对马某某追偿数额范围。被告马某某、李某围绕自己的答辩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出示二被告身份证一份,欲证实二被告的身份信息。经质证,原告对二被告出示的身份证无异议。原告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情况说明”,说明大地保险昭通支公司的行政章是在昆明分公司,因公司长期应诉和诉讼的案件用的都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专用章,包括本案追偿的法律依据鲁甸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的(2015)鲁民初字第28号调解书所提交的应诉资料盖的章和这起追偿权纠纷案件用的是同一枚章,鉴于被告怀疑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追偿权纠纷是否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此给与了说明并加盖了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行政章。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能够证实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出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明车辆投保于原告处,被告马某某无驾驶资格,原告出示的鲁甸县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证明原告享有对被告马某某的追偿权,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出具,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身份证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6月25日,被告马某某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云CD55**号车与王某某驾驶的云CGD8**号摩托车相撞,事故造成摩托车驾驶人王某某被碾压受伤及摩托车乘车人吴某某受伤,经鲁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吴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后王某某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马某某、李某列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自己各项损失费用合计212948.16元,后经鲁甸县人民法院交通事故调处中心调解达成协议: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赔偿王某某各种费用合计86000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享有对马某某的追偿权;马某某、李某除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68718.67元外,再自愿赔偿王某某其他各种损失费用合计36000元,王某某自愿放弃对马某某、李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依据(2015)鲁民初字第28号《民事调解书》向王某某支付了86000元。后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起诉二被告,请求享有对被告马某某的追偿权。本案中,原告依法承保被告马某某所驾驶的车辆。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以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法律规定,当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原告依据法院生效的调解书向被告马某某主张追偿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已超出其赔偿范围,超出赔偿范围之外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和马某某承担连带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且(2015)鲁民初字第8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追偿权限于被告某某,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某某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昭通支公司保险赔偿款86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0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数额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玉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胜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