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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1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22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330号原告杨某某,女,汉族,住安溪县。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汉族,住南安市。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与相识,1992年11月4日草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于1993年7月2日生育长子王某乙(已成年),1994年12月1日生育二子王某丙(已成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建筑财产,址在南安市霞美镇长福村八仙221号房产一座二层占地面积170平方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初感情一般,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就发觉双方无法沟通和交流,同时被告不务正业,整天酗酒、无所是事,常因生活的细节对原告大呼小叫,搞得全家不得安宁,甚至实施家庭暴力,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告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孩子及原告极端不负责任,随两婚生子逐渐成长和懂事,双方的感情无法建立,为此双方曾多次分居、并经法院两次处理,感情仍得不到改善,双方的婚姻己经走到绝路,无法挽回。综上所述,原、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无法建立感情,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原告依据《婚姻法》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也无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1992年11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3年7月2日生育长子,取名王某乙,现已成年;1994年12月1日生育次子,取名王某丙,现已成年。原告主张双方无法沟通交流,被告不务正业,实施家庭暴力不顾家庭,致夫妻感情破裂,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双方于2015年7月份开始分居至今,被告婚后不务正业,经常酗酒,甚至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但未能举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婚后生育两子,可见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能够互相体谅,正确对待婚姻家庭关系,夫妻间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3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永茂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杜 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