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周青山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青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青山,男,汉族,1987年7月14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尉氏县。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青山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汝毅出庭,指控:2016年3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周青山在未取得机动驾驶证的情况下,饮酒后驾驶未悬挂号牌的红色两轮普通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当其驾车沿本区滨盛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江晖路口以西200米处时,被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滨江大队民警查获。经呼吸检测,被告人周青山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35mg/100ml。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人周青山抽取的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被告人周青山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9mg/100ml,属醉酒驾驶。鉴于被告人周青山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建议判处被告人周青山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周青山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青山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青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费婧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