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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0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与商银同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商银同,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商银同。委托代理人:李建伟,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金光道**号城建大厦。法定代表人:陈将,系该单位处长。委托代理人:杜晓明,系该单位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洋,系该单位职员。上诉人商银同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之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上诉人商银同不服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2015)廊广民初字第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被告到原告处从事驾驶员工作。2011年6月10日,原、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1年,被告每月工资2200元。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到2014年11月28日。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0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4000元;支付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支付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6400元;为申请人补缴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社会保险;支付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517元;支付申请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共五年的春节加班费3310元。2015年1月26日,该仲裁委作出廊劳人仲案(2014)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经济补偿金22800元;2、被申请人因未提前通知申请人而解除劳动关系,应额外支付申请人一个月的工资2360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83元;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的春节加班费3144元;5、双方当事人按照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的缴费基数缴纳各自应承担的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6、驳回申请人自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64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商银同上岗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劳动合同书、解聘协议书、工资发放表、值班表、廊坊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只能证明该份合同约定的起始时间,不能证明起始时间就是被告实际入职时间。而被告提供的上岗证、个人活期明细查询单、工资发放表、值班表等证明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被告于2010年1月入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事实劳动关系解除是否应该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1)249号)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该规定中的“终止”,是指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劳动者和原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的是一种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不等于双方按照原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续签了一个新的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应认定为终止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本案中,2012年6月21日,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此后,被告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未续订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事实劳动合同关系,用人单位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2010年1月至2014年11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应为11000元(2200元×5年)。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可以随时终止事实劳动关系,无强制性规定必须提前一个月通知对方。对被告主张的未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400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剩余部分26400元,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5条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10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对已安排劳动者休年假和已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视为劳动者未休年假。本案中,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告自2011年1月起连续4年享有带薪年休假共计19天,原告应按照被告日工资收入的300%(包括正常支付的100%工资和补发200%的工资)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应补发工资金额为4013.44(2200÷20.83×19×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被告未就加班的事实提供证据,主张春节加班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该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被告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的主张,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商银同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0元。二、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商银同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未休年假工资4013.44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承担。判决后,上诉人商银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其理由,一是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自2010年1月工作至2014年12月。在此期间,双方仅签订一份劳动合同,2012年6月在被上诉人的要求下,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上诉人又继续在被上诉人处工作长达2年5个月。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情况符合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次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双方应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现被上诉人无故将上诉人开除,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上诉人应得到双倍经济赔偿。二是一审中提交仲裁裁决书,证实加班的事实。三是仲裁裁决书已明确春节加班费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对春节加班费重新认定,程序违法。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当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商银同提交仲裁庭对吉一鸣、谢正伟调查笔录两份,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加班事实。两份笔录证实被上诉人单位员工领工资时在财务处签工资单,被上诉人单位每月制作值班表的事实,证明上诉人所提交的值班表复印件是真实的。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经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两份笔录无法证明值班表复印件是真实的,值班表也无法证明上诉人加班的事实。吉一鸣的笔录无法证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提交证据一,劳务派遣协议书,证明2010年2月25日至2011年2月25日,上诉人与石家庄圣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签署劳务派遣协议,在此期间与被上诉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二,请销假申请表三份,证明2011年6月10日至2012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单位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期间,上诉人有请假事宜,不存在年休假。上诉人商银同经质证,认为证据一没有上诉人签字,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二注明的均是倒休,并非请假,同时进一步证明了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值班表及物品发放清单的签字李英、颜文清为同一人,进一步证实上诉人提交的复印件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商银同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春节加班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提交证据一没有上诉人商银同签字,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二,不能证实上诉人商银同已休年休假,且被上诉人亦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认为,2011年6月10日,上诉人商银同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2012年6月20日,双方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后上诉人商银同继续在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工作,至2014年11月底,被上诉人河北省高速公路廊涿管理处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十六条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商银同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春节加班费,一审中,上诉人商银同未就春节加班事实提交证据。二审中,上诉人商银同提交仲裁庭调查吉一鸣、谢正伟笔录两份,该两份证据亦不能证实上诉人商银同春节加班的事实,上诉人商银同主张春节加班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同一仲裁裁决同时包终局裁决事项和非终局裁决事项,当事人不服该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按非终局裁决处理,上诉人商银同主张春节加班费为终局裁决,一审法院对春节加班费重新认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商银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欣代理审判员  李成佳代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查士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