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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81民初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刘云、吕学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刘云,吕学玲,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民初1712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48号。负责人任德金,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浦兴国,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被告吕学玲。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梅李镇梅南路18号。法定代表人李伟。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被告刘云、吕学玲、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李农副产品市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浦兴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常熟支行诉称:2013年2月4日,被告刘云、吕学玲因购买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9#1单元207室房屋所需向原告借款,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苏房贷字第16075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该合同项下被告刘云、吕学玲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19000元,年利率为7.205%,期限为自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4日,还款总期为120期,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依约放款,被告没有按约还款。为维护原告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2013)苏银房贷字第16075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被告刘云、吕学玲立即归还原告(2013)苏银房贷字第16075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74748.21元、利息3521.19元、罚息103.97元(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及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3、本案律师代理费8500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云辩称:对借款及结欠本息情况无异议;本人目前资金比较紧张,涉案房屋本人已经付了50%的首付款,自2013年至2015年10月份一直按约支付利息,本人愿意偿还贷款,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年底前将逾期的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之后再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市场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4日,原告(贷款人、乙方)与被告刘云(借款人、甲方)、吕学玲(共同借款人、甲方)、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保证人、丙方)签订编号为(2013)苏银房贷字第160756号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贷款219000元,本合同项下贷款用于购买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9#212室房屋;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205%,本合同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10%确定,即月利率为6.0041‰;自贷款发放日起,首次利率调整日确定为次年1月1日,并从首次利率调整日后每12个月调整一次利率;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23年2月4日;本合同项下贷款支付至梅李农副产品市场,账户一名称:73×××47,账户二名称:73×××6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4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甲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足额归还贷款,乙方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贷款及相应利息,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对逾期贷款加收罚息,对逾期的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抵押加阶段性保证指甲方同意将以本合同项下贷款资金所购房屋抵押给乙方,以作为甲方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的担保,对甲方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乙方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甲方应付款项,丙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甲方愿意将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9#207室房屋为涉案贷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对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甲方就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抵押登记和其他相关手续,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乙方持有之日止甲方的所有应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保证期间为担保阶段内甲方每期应付款项逾期之日起至担保阶段届满后两年。被告刘云、吕学玲向原告出具划款授权委托书及声明,载明:本委托人于2013年2月4日向贵行申请购房贷款,合同编号为160756,金额为219000元,期限为10年,现授权贵行将该笔借款从本人在贵行的放款账户上直接按95%的比率划入梅李农副产品市场账户,账户为73×××47;按5%的比率划入李农副产品市场账户,账户为73×××69。2013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刘云指定的梅李农副产品市场账号为73×××47账户内发放借款208050元,向梅李农副产品市场账号为73×××69账户内发放借款10950元,期限自2013年2月4日至2023年2月4日,贷款年利率7.205%。被告刘云、吕学玲自2015年10月起未按约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于2016年2月2日诉至法院,并明确以诉讼方式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截至2016年1月27日,被告刘云、吕学玲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74748.21元,利息(含罚息、复利)计3625.16元。另查明:常熟市梅李新农商业中心(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9#1单元207室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登记。又查明:原告为本案纠纷,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并约定支付律师费8500元。再查明:被告刘云与吕学玲于1995年4月6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划款授权委托书及声明、个人借款凭证、还款计划查询表、委托代理合同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市场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原、被告均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刘云、吕学玲共同向原告借款,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刘云、吕学玲自2015年10月起未能按约还款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以诉讼方式解除合同并宣布涉案借款提前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解除(2013)苏银房贷字第16075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刘云、吕学玲共同偿还涉案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刘云、吕学玲承担律师费85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与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且江苏正和正律师事务所委派律师出庭,该费用为原告必然损失,但因其尚未支付,故金额应不高于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下限,本院部分支持8451元。因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市场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愿意对被告刘云、吕学玲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并办妥原告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之前所产生的所有被告刘云、吕学玲应付款项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涉案房屋尚未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要求被告梅李农副产品公司对被告刘云、吕学玲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刘云、吕学玲、梅李农副产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质证和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被告刘云、吕学玲签订的编号为(2013)苏房贷字第160756号《个人购房借款合同》。二、被告刘云、吕学玲共同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74748.21元,支付计算至2016年1月2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人民币3625.16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三、被告刘云、吕学玲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律师费代理费人民币8451元。上述第二、三项款项,被告刘云、吕学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账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四、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云、吕学玲的涉案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人民币2018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3438元,由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负担人民币25元,被告刘云、吕学玲共同负担人民币3413元,被告常熟市梅李农副产品交易市场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审判员 祁 馨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胡梦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