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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张某、郑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张某,郑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9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孟津县人,小学肄业文化,无业。2015年4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5年7月2日刑满释放。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男,1996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新安县人,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被告人郑某某,男,199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初中肄业文化,无业。2014年9月19日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1月26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孟津县看守所。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洛老检诉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老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利敏,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8月起至2015年1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三人居住在郑某某家中,预谋共同实施盗窃,由孙某某、张某实施盗窃,郑某某负责给偷来的手机解锁,然后将所盗手机、电动车等物销赃,并将赃款挥霍。1、2015年8月份一天下午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宋岭村三组田边,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在地头的一辆黑色森地牌电动车盗走。次日,孙某某、张某、郑某某三人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2、2015年9月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王城大道网吧内,趁被害人胡某某出去买东西之际,将胡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摩托车钥匙偷走,并用钥匙将胡某某停放在网吧门口的一辆黑色雅马哈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5918元。案发后,该车已追退被害人。3、2015年9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碧水湾网吧内将被害人刘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黑色苹果5手机盗走。次日,孙某某、张某、郑某某将该苹果5手机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000元。4、2015年9月30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洛阳市飞机场候机楼前,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83路公交站牌的可爱鸟牌电动车偷走,当晚二人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5、2015年10月份的一天下午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在洛阳市孟津县麻屯镇宋岭村五组田边,将被害人郭某某停放在地头的爱德森牌电动车盗走,当晚二人将该电动车销赃,并将赃款挥霍。6、2015年11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碧水湾网吧内,将被害人刘某的红米NOTE手机盗走。次日,张某和孙某某将该手机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524元。7、2015年11月24日凌晨7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在洛阳市老城区中电阳光战略网吧内将被害人李某某的白色VIVO手机盗走,后将该手机销赃,并将赃款挥霍。经鉴定,该手机价值637元。案发后,张某于2015年11月25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带领公安机关将孙某某、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5)涧少刑公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洛阳市看守所出具的释放证明、洛阳市公安局金谷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证明等书证,证人刘某某、范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发还物品清单,洛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孙某某、张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郑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孙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张某能够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同时张某能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孙某某、郑某某,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所处罚金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孙某某、张某、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524元、退赔被害人李某某6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姬玲利人民陪审员  吴天福人民陪审员  宗秀花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宋蓓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