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钟商初字第0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与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王洪度,朱玉琴,王猛,孙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商初字第0807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住所地本市钟楼区广化街弋桥堍金都大厦。负责人尹家健,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崔良华、毛科健,该分行职员。被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罗溪镇旺田路28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度,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新北区薛家镇薛冶路2号。法定代表人顾伟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王洪度,男,汉族,1957年4月8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11957********,住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镇南东路***号。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玉琴。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猛,男,汉族,1981年9月25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31981********,住本市新北区西夏墅镇丁村村委巷里村***号。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芳。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常州市新北区西夏墅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诉被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恐龙变压器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后肖公司)、王洪度、朱玉琴、王猛、孙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9月9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永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后因案件争议较大,案件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代理审判员周海、代理审判员胡传朋、人民陪审员李仲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2016年4月1日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第三次审理。原告代理人崔良华、毛科健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和听证,原告代理人崔良华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开庭诉讼,被告王洪度、被告王洪度、朱玉琴、王猛、孙芳委托代理人朱国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后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5日,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和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1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同日,双方另签订编号为151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金额为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5年8月15日。上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期限内利率按固定年利率即LPR利率加133.2基点执行(年利率6.832%),按月计收利息,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按贷款利率上浮50%执行。为保证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债务按约履行,2015年1月14日,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与被告后肖公司签订了编号为158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同日,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与被告王洪度、朱玉琴签订了编号为1588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上述两份保证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所保证的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范围为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信贷业务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保证责任期间为原告为恐龙变压器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恐龙变压器公司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2年2月14日,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与被告王猛、孙芳签订了编号为1588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全部债务发生期间为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保证最高限额均为人民币1700万元,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期间约定与前述保证合同约定一致。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按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自2015年4月21日起,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未能按约向原告归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向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及各保证人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84767.5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本息合计5584767.55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被告后肖公司、被告王洪度、朱玉琴对上述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猛、孙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7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但因现在企业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贷款。被告王洪度、朱玉琴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异议,由于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已经倒闭,被告王洪度、朱玉琴也没有担保能力;另两被告认为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因为合同签订方是与原告所辖的清凉路支行,并非本案原告。被告王猛、孙芳辩称,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两被告与原告所辖的清凉路支行所签的编号为158800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担保的时间存在变动,当时签订合同时,双方商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两年,且合同签订时债权确定期间期间尚未填写是空白的,日期系原告事后添加上去的,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因此两被告认为对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后肖公司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4日,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即乙方)与被告后肖公司作为保证人(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58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鉴于乙方为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7年1月1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下称“主合同”),被告后肖公司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合同约定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万元,如甲方根据本合同履行担保义务的,该最高额按履行的金额相应递减;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债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甲方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乙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同日,被告王洪度、朱玉琴作为保证人(即甲方)与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作为债权人(即乙方)签订了编号为1588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鉴于乙方为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授信业务而将要与债务人在2015年1月14日至2018年12月30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以下称“主合同”),被告王洪度、朱玉琴为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2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其他约定同前述编号为1588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致。2015年1月15日,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作为贷款人(即乙方)与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作为借款人(即甲方)签订了编号为1510002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约定鉴于经营周转,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9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同日,双方再签订了编号为1510003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60万元,借款期限为7个月,从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前述两份贷款合同均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3.2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当甲方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或甲方出现生产经营严重困难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乙方认为可能危及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情形,乙方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所辖清凉路支行分别于2015年1月15日将贷款290万元,于2015年1月16日将贷款260万元贷款汇入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放款义务。后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6月12日,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共计结欠原告贷款本金550万元、利息84767.55元,共计5584767.55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为举证证明被告王猛、孙芳对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上述全部债务在1700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提交了编号为1288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一份,其中,王猛、孙芳作为保证人(即甲方),原告作为债权人(即乙方),合同载明,鉴于乙方为恐龙变压器公司(下称“债务人”)连续办理发放人民币/外币贷款而将要(及/或已经)与债务人在2012年2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期间(下称“债权确定期间”)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在债权确定期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协议及/或其他法律性文件下称“主合同”),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最高额保证项下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7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按乙方为债务人办理额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即自单笔授信业务的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合同第10页甲方署名处,由王猛、孙芳签字,落款日期为2102年2月14日。庭审中,王猛、孙芳称当时双方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商定的债权确定期间为两年,即从合同签订之日至2014年2月13日止,而且合同签订时债权确定期间处日期尚未填写,是空白的,本案原告所提交的合同中的日期系事后添加上去的。而本案所涉的借款发生在2015年1月15日,并非在合同签订时商定的债权确定期间内,故王猛、孙芳认为对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的债务不承担担保责任。而原告认为,合同签订时第2页中债权确定期间处日期已经填写在合同中。庭审中,王猛、孙芳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合同中2015年2月13日中的三组数字即“2015”、“2”、“13”的字迹书写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根据被告王猛、孙芳的申请,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上属于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6年1月28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同司鉴所[2015]文鉴字第715号),认为:合同编号为“1288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第1、2页与其他页存在明显差异,不具有制作的一致性、连续性和完整性;由于第2页中“2015213”字迹与第10页“王猛”、“孙芳”签名字迹墨水存在差异,无法确定其形成时间。对该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并非鉴定申请人委托鉴定申请事项,鉴定意见违反了处分原则,鉴定意见不应作为本案审判事实的依据;关于无法确定王猛、孙芳签名笔迹形成时间的鉴定意见,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充分证明,王猛、孙芳所主张的免于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另,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均对编号为1288005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中的恐龙变压器公司的骑缝公章中第1页与第2页字体不吻合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与被告后肖公司,王洪度、朱玉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自然人版)》等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原告按约履行了出借的义务,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恐龙变压器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纠纷的直接原因,应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本息。上述欠款截至2015年6月12日的本息共计5584767.55元,有原告提交的欠款明细帐页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主张被告后肖公司、王洪度、朱玉琴分别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猛、孙芳对上述债务在最高限额1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因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方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原告主张王猛、孙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后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借款本金550万元,利息84767.55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2日),本息合计5584767.55元;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二、被告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及王洪度、朱玉琴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分别在最高限额72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893.3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5893.3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恐龙变压器制造有限公司、常州市后肖宇虹铝幕墙制造有限公司、王洪度、朱玉琴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本案司法鉴定费25000元(王猛、孙芳已预交),由原告承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王猛、孙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周 海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李仲成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