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28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卢某甲、黄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甲,黄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8刑初3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务农。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5年10月20日被鄱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5年1月26日继续取保候审。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鄱检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在被告人卢某甲养鱼的水塘边承包了一块水田。2015年8月中旬左右因连下几天大雨,被告人卢某甲的水塘淹了被告人黄某甲水田里的禾苗。于是黄某甲将卢某甲水塘扒开一缺口将里面的水放了些出来。2015年8月23日20时左右,被告人卢某甲来到被告人黄某甲家里质问黄某甲为什么要把其沙坑里的水放掉并称由于黄某甲的行为导致水塘里养的鱼被放走,要求黄某甲赔偿损失。被告人黄某甲不肯赔钱,故双方发生争执,进而扭打在一起,和被告人卢某甲一同前往的朱某将二人劝开。卢某甲在黄某甲家门口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锄头和手持三角铁的被告人黄某甲以及手持洋锹的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对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卢某甲与被告人黄某甲互相将对方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甲的伤情为轻伤二级。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达成了调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证实,确认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在互相殴打过程中致使对方受伤,造成黄某甲轻伤一级和卢某甲轻伤二级严重后果,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卢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甲因其水田里的禾苗被淹,遂将被告人卢某甲承包的水塘的水坝扒开了一个缺口放水,导致水塘内的鱼被放走。2015年8月23日20时左右,卢某甲到黄某甲家要求赔偿,二人因此发生了争执,被与卢某甲一同前往的朱某劝开。卢某甲从黄某甲家屋内出来后,从黄某甲停在门口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锄头与手持三角铁的被告人黄某甲以及手持洋锹的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对打起来,在打架过程中,二被告人互持工具将对方头部打伤。经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头部损伤造成颅脑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卢某甲头部损伤造成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3cm,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与告人黄某甲达成调解,卢某甲于次日赔偿了黄某甲损失五万元。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卢某甲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23日早上,我发现我承包水库的水坝被人弄破,之前放养在水塘的鱼苗全部跑完了,我觉得是黄某甲弄的,上午我去了黄某甲家但没人在。到了晚上20点左右,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打电话叫我去他家,我在路上碰到水塘的合伙人朱某,我们一起到了黄某甲家里。我与黄某甲理论水塘坝被弄坏放水的事,黄某甲承认是他扳倒了两层,我们吵了起来,黄某甲用拳头打了我私处一拳,我还手打了他面部一拳,这时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也上来打我,我就跑了出去。黄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根长三角银条,黄某乙拿了一把洋锹出来不停的追打我,当时我头部已经出血了,我爬起来从黄某甲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锄头朝黄某乙打过去,被黄某乙用洋锹柄挡住了,洋锹柄被打断了,这时黄某甲就拿着三角铁准备过来打我,我就用锄头朝黄某甲头部(右侧)打了一下。后黄某乙又从家中拿了一个工具来打我,之后我们被人劝开了。2、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证明卢某甲在原朱家和卢家交界的地方承包了一口水塘养鱼,我也在那里承包了水田。事发前两天下雨,水塘水满了,淹了我家中的田禾苗。经我询问,卢某甲说没有拦坝,我到水塘看时发现拦了一米多高的坝,我就扒了两层。2015年8月23日傍晚,卢某甲打电话说他在我家,我就和我儿子黄某乙一起骑摩托车回家了。我们到家后,卢某甲和朱某在我家门口,卢某甲叫我赔他的鱼,我承认扒了坝,但他的水塘拦坝淹了我的禾苗,且卢某甲开始不承认拦坝,所以我不同意赔偿,我们两个就吵了起来。接着卢某甲朝我眼部打了一拳,后马上跑出我家,并从我家门口的摩托车上拿了放在篓子里的锄头,我看到卢某甲拿着锄头,就从家里拿了一根三角铁,卢某甲拿着锄头打我时,我用三角铁一拦,卢某甲的锄头也打到了我的头部,我也用三角铁打到了卢某甲的头部。我头部被打之后,就晕倒了,后来发生了什么我就不知道了。3、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卢某甲到我家说我们父子俩种田放水把他鱼塘的鱼全都放走了,要求我们赔偿,我父亲黄某甲就和他吵了起来。卢某甲站起来先动手打了我父亲一拳,我父亲也还手打了卢某甲一拳,我上前把他们分开,朱某就拉住卢某甲往外走。我和父亲以为没事了,这时卢某甲突然从家门口的摩托车上拿了个锄头冲进来,我父亲就慌了,就从我家门背拿了一根三角铁,我就在家里找东西(工具)。我父亲拿着三角铁在我前面和卢某甲打了起来,等我在家中找到一把洋铁锹出来后,看见我父亲被朱某抱住,卢某甲就用锄头来打我,我用铁锹柄一挡,铁锹柄就断了,卢某甲继续用锄头打我,都被我躲过了。后我又从家里拿了一根一米左右的杉木棍子出来时,发现我父亲已经躺在地上了,当时卢某甲离我父亲十米左右,手里还拿着锄头。我父亲的右眼和右侧头顶都受伤了。三角铁、木棍、铁锹打架之前都放在家里,锄头是放在我父亲的摩托车上的,摩托车停在我家门口。4、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8点左右,我在街上碰到卢某甲,卢某甲说为了农田放水的事情去黄某甲家,我也和他一起过去了。我们到了约半个小时后,卢某甲接了个电话说黄某甲回来了。我们到黄某甲家,看到他家门口停了一辆摩托车,车后面放了一个锄头。我们进了黄某甲家屋里,卢某甲就指责黄某甲放了他鱼塘的水,黄某甲就说卢某甲塘里的水淹了他田里禾苗,两人因此吵了起来。然后黄某甲用拳头捅了卢某甲下身一拳,我就赶紧劝架,两人后来越吵越凶,其中一个人又打了对方一拳。然后两人边吵边退出了房屋,我退出时发现他们在家找东西,等他们父子出来的时候手里好像是拿了一把洋铁锹和一把三角铁来追打卢某甲,卢某甲就连忙从门口的摩托车后面抽出了一把锄头,和黄某甲父子对打了起来。没打几下黄某甲被打倒在地,我就推卢某甲走,发现他头上流了血,后来黄某乙又拿了一个工具去追卢某甲,但没追到,就回到了黄某甲倒地的位置,现场就有人报了警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5、证人吴某(黄某甲儿媳)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20点30分左右,卢某甲和朱某因其家田坝被扒开放水致其水塘里的鱼跑了,便到我家要求赔偿。我当时站在我家台阶旁的棚子里,棚下面停放了我公公的摩托车,卢某甲拿了摩托车篓子里的锄头敲了我公公头部一下,我公公便头部流血倒在了家门口,后我老公黄某乙从家门后拿了一根木棍冲上去与拿锄头的卢某甲对拼了几下,我们上前劝开了他们,并送我公公黄某甲去了医院。6、证人卢某乙(黄某甲邻居)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8点多,我看到卢某甲和黄某甲两个人在黄某甲家里吵架,之后卢某甲在黄某甲家门口的摩托车篓子里抽出一把锄头,黄某甲好像也拿了东西从家里出来到大门口,我看这情况就喊人来劝架。但过了一分钟左右,我就看到黄某甲躺在我家门口的水泥地上,头部流了血,后黄某甲的儿子黄某乙手里也拿了东西去追卢某甲。7、证人张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八点左右,我看到黄某甲家门口有五六个人,其中有两名男子拿着比较长的工具在打架,我走到黄某甲家门口时,打架的人已被劝开,黄某甲头上流了血躺在地上,卢某甲头上也有血。8、证人倪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3日晚20时左右,黄某甲隔壁的卢某乙大叫“打倒了人”,后我又看到黄某甲躺在他家门口旁边,头部流了好多血。过了一会,警察来了,并从现场拿走了一把锄头和一根三角铁。9、人口信息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违法犯罪记录。10、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5年8月23日20时左右,鄱阳县公安局接报警称黄某甲家门口有人打架,经调查,卢某甲和黄某甲对相互打伤对方一事供认不讳。11、调解协议、收条,证明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卢某甲和被告人黄某甲达成了调解,卢某甲于次日赔偿了黄某甲损失五万元。12、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物证照片、提取物证登记表,证明2015年8月23日20时鄱阳县公安局柘港派出所接警后,在打架现场潼丰村委会黄某甲家门口进行勘验,现场黄某甲头部流血躺在自家门口,旁边有一根三角铁和一把锄头,并依法对三角铁及锄头进行提取。13、现场照片、黄某甲受伤照片,证明案发当天的现场情况。14、鉴定意见书、附损伤照片、医疗资料,证明2015年9月1日,经鄱阳县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卢某甲头部损伤造成头部创口长度累计达8.3cm,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9月7日,经鄱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甲头部损伤造成颅脑凹陷性骨折,右侧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头皮裂伤,损伤构成轻伤一级。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在相互殴打过程中致对方受伤,造成黄某甲轻伤一级和卢某甲轻伤二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源起邻里纠纷,对二被告人的行为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始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卢某甲已赔偿了被告人黄某甲损失五万元,二被告人已达成调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卢某甲、黄某甲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章雅婷代理审判员 李 建人民陪审员 余国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巢中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