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04民初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李鸣一与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鸣一,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第一村民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民初247号原告李鸣一,男,33岁,蒙古族,无职业,现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常晓会,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法定代表人李文忠,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广军,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第一村民组。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负责人孙宝全,组长。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内蒙古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鸣一诉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八家村委会)、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八家村第一村民组(以下简称八家村第一村民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国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常晓会,被告八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的委托代理人林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村民。自2003年开始二被告在分配零散地补偿款时以原告户籍不在该村为由拒绝发放零散地补偿款。原告的户籍虽迁出,但没有丧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给付零散地补偿款,但均未给付。现要求被告八家村委会给付零散地补偿款35350元,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给付零散地补偿款53350元。被告八家村委会辩称,原告在被告零散地分配方案规定的时限内,其户籍并不在本集体经济,不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无权分配土地补偿费。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辩称,涉案补偿费不是承包地补偿款,而是零散地补偿款;被告的零散地补偿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零散地分配方案,不应享有分配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入户通知书一份,证明1996年原告将户口迁出八家村,迁入到鸭子河村散居;2、身份证及居民户口簿一份,原告2003年6月2日将户口迁回八家村一组;3、参选证,证明原告自2003年将户口迁回八家村后具备集体组织成员资格。被告八家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03年3月10日制定零散地分配方案前,其户籍已经迁出八家村第一村民组,不符合八家村委会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制定的分配零散地补偿款的条件;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原告在2003年6月2日才将户口迁回八家村第一村民组,说明原告在2003年3月10日前户籍不在本村,不符合分配零散地补偿款的分配条件;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2015年10月17日原告才获得第九届村委会选举资格,不能证明原告符合分配零散地补偿款的分配条件。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的质证意见与八家村委会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有异议,该身份证系一代身份证,已经作废,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为支持其辩诉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征收地土地补偿方案,证明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召开民主会议表决,2003年3月10日前户籍在八家村的才能获得零散地的征占补偿款;2、补偿分配方案批复,证明八家村委会及村民代表对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制定的方案没有异议;3、自来水井被征占后小组分配明细表,证明原告父母及姐姐还有原告奶奶半口人的分配款项中并不包括原告。原告对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村民的签字是否属实无法证实。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宪法内容相违背;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分配明细表中没有加盖齐缝章,无法证明该项分配款不包括原告应分到的款项,明细表中没有明确取得分配款的人员,也没有写明自来水的征占款是否按分配方案进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申请证人李志广出庭作证,证明2003年选举时证人李广志通知原告回村参加选举,此后原告每年都作为选民参加本村的换届选举。原告对证人李广志的证言无异议。被告八家村委会对证人李广志的证言有异议,证人系原告亲叔叔,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应该采信。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所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无直接关系。2003年6月份原告将户籍迁入本集体自然会获得选民资格,但依据小组制定的分配方案在原告迁回户籍之前已经实施完毕,在制定方案时原告并不符合获得补偿款的资格。根据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原告于1996年将其户籍迁出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并入户至鸭子河村散居,以及原告于2003年6月2日将其户口又迁回至八家村第一村民组的事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八家村委会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对零散地的征占补偿款经村民会议决定制定了分配方案,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以采信。对证人李志广出庭作证的证言,因证人李志广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原系被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6年8月8日,原告到赤峰市松山区第三中学就读,为免交借读费用,原告将其户籍自八家村第一村民组迁至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鸭子河村,后又于2003年6月2日将其户籍迁回原籍。自2003年以来八家村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的零散地陆续被政府征占,对于零散的征地补偿款经八家村村民代表大会议定并报经原五三镇人民政府同意,决定由各组村民自主研究制定本组分配方案。八家村第一村民组于2003年4月2日制定了本组的零散地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内容为本组机动地所得款由本组在2003年3月10日以前有户籍的人口平均分配(协议入户的人口除外);此次未被国家征用的机动地再征占时,所得款项仍由上述人口平均分配。此分配方案经报送八家村委会,八家村委会对于八家村第一村民组报送的土地补偿费、机动地补偿费分配意见于2003年4月3日批复如下:一、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每亩地按户发放13644元安置补助费;二、剩余各项补偿费按现有人口(2003年3月10日前)计算,平均分配;三、外来户,姑爷户本人的安置依据约定办理。八家村委会及八家村第一村民组零散地被征收补偿分配方案批准后,自2003年至2013年期间,八家村委会共分配零散地征地补偿款35350元,八家村第一村民组共分配零散地征地补偿款53350元。本院认为,被告八家村委会及八家村第一村组就对征占的零散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已通过民主议定程序制定了分配方案,并报相关部门审批通过,并自2003年始按该分配方案落实了对零散地补偿款的发放,村民对该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故该分配方案合法有效。原告于1996年将其户籍迁出本集体经济组织入户至鸭子河村,后虽于2003年6月2日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但按零散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享有零散地补偿款分配权的应为2003年3月10日前的现有户籍人口,而原告分配方案制定后于2003年6月2日才将其户籍迁回本集体经济组织,因此,原告不具备零散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原告亦未提供能够证明其应当获得零散地补偿款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鸣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国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宋春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