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629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周某军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9刑初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威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军。辩护人喻永伦,云南滇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以威检公诉刑诉(2016)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喻永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伙同李某(在逃)到威信县扎西镇罗泥村河坝村民小组罗某某、庄某霜、杨某某的住宅实施盗窃,盗得罗某某现金63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周某军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并提出周某军属累犯,到案后如实供述大部分犯罪事实,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军2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周某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不认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入室盗窃的事实,认为被告人周某军只进入罗某霜和庄某某两户住宅内实施盗窃,对盗窃杨某某的住宅周某军未参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入户盗窃的司法解释,被告人如果没有达到盗窃数额的立案标准,要进入三户以上住宅实施盗窃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被告人盗窃的金额只有630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因此被告人周某军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答辩认为,被告人周某军与他人相伙同盗窃了罗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的事实有三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虽然没有达到盗窃数额的立案标准,但被告人进入他人住宅实施盗窃,不以数额认定,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30日凌晨,被告人周某军伙同他人乘坐出租车到威信县扎西镇罗泥村河坝村民小组,先进入罗某某住宅实施盗窃,盗得现金630元,接着又进入村民庄某某、杨某某两户住宅内实施盗窃。二人在杨某某住宅盗窃时,被杨某某及其家人发现后即逃离现场。周某军在逃跑过程中被杨某某、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等人抓获并扭送石坎派出所。被告人在庄某某、杨某某住宅内未盗得财物。另查明:被告人周某军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0年3月26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周某军供述:2015年9月30日凌晨1点过,我和李某从威信县城租了一辆轿车从威信县城到罗泥村偷东西。我们先绕到一家人房子的后面,李某就上楼去,我站在坝子里头帮他放风,过了一会儿,他下来对我说偷到六百多元钱;然后李某到公路斜对面的一家人的屋里拿了一个包包出来,但在包包里没有搜到钱,他又爬到二楼去,他说没有偷到钱;然后我们往村委会方向走到一家人的门前,李某进去偷东西,我站在外面放风。此时就被屋里的房主发现了追出来,我和李某就逃跑,在逃跑过程中,我的手机跑丢了,并且还摔倒在一个岩石下,我站在原地就被抓了。2、被害人罗某某陈述了在2015年9月30日凌晨3时左右,他起床找放在枕边的裤子穿时发现不在了,后在楼梯间的窗台上找到裤子,发现放在裤子里的630元钱不在了。3、被害人庄某某陈述了在事发当天凌晨4点左右,本社的雷某某打电话叫他去追强盗,他起床找裤子穿时发现裤子在阳台上,裤子里面的520元钱不见了。他追到何某某家门口时,等着杨某某等人将强盗抓来一起押到村公所。4、被害人杨某某证实了在事发当天凌晨2点左右,他听见睡房有钥匙扭动的声音,就起来查看,听见天井里面有人跑的脚步声,他就往新街社的方向追去,同时打电话给张某某说他发现有强盗,并与张某某、陈某某、庄某某一起追强盗。天亮时,他们在方某某家老房子后面的山顶上看见一个男人,就把这个男的逮着了。这个男人承认自己是小偷,并说是与另外一个人一起偷了三家人,但那个人在半沟头跑掉了。5、证人庄某某、陈某某、张某某证实了事发当天凌晨2点左右,他们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说有强盗叫一起追,他们四个人就顺着脚印追,一直追到将近7点在鱼洞社方某某家的老房子后面的山上追到强盗,他们就把这个强盗带回村公所,村上的书记就打电话报警了。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了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参与盗窃的罗某某、杨某某及庄某某的作案现场进行勘验并对勘验现场进行拍照。7、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军对参与盗窃罗某某、庄某某、杨某某的住宅现场进行辨认,公安机关对周某军辨认现场进行拍照。8、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2010)江安刑初字第1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周某军于2010年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1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9、情况说明,证实了石坎派出所的民警在办理该案中,与被告人周某军一起作案的“李某”经多方查找未找到;本案中的被害人庄某某户籍所在地系罗泥村半沟村民小组、杨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罗泥村楠木村民小组,而作案地属河坝村民小组,杨某某、庄某某系搬迁户。10、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周某军的家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罗某某、庄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罗某某、庄某某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周某军从轻判处,11、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军的出生年月日等基本情况。上述证据,经法庭主持质证,被告人周某军及其辩护人对被害人庄某某陈述其被盗520元有异议,认为只有庄某某一人陈述,没有其它证据相互印证;其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杨某某只是怀疑自己被盗且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未签字。对其余证据未提出实质性的异议。本院认为,被害人庄某某提出其被盗520元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害人杨某某住宅被盗,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及被告人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相互印证,能证明周某军参与盗窃杨某某住宅的事实,对该证据异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对盗窃庄某某住宅的现场进行指认,被告人周某军因看到现场辨认笔录上记载有盗窃被害人庄某某现金500余元的事实未认可才未签字。本院认为,被告人未在现场辨认笔录上签字确认不影响对被告人入户盗窃的定性,对该证据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作为认定本案被告人周某军入户盗窃的依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军与他人相伙同,非法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军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盗窃金额只有630元,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要进入三户以上住宅实施盗窃才能认定为入户盗窃的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周某军曾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次故意犯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周某军的亲属已对被害人罗某某、庄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周某军酌情从轻判处。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2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刘祥恒审判员 张晓琴审判员 张长云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廖玉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