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6民初5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周录准与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录准,郑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6民初55号原告周录准,男,1971年12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景长征,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海鹏,男,1985年9月13日生,汉族。原告周录准诉被告郑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录准的委托代理人景长征,被告郑海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录准诉称:2015年8月至10月份,被告郑海鹏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保全费、诉讼费。被告郑海鹏辩称:原告周录准起诉的数额与实际数额不符,被告分三次一共向原告借款110000元,当时的借款为高利贷,约定的利息是月息5分,除利息外,还约定如在借据上显示的还款时间未还款,按照100元/万元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10000元。被告一直支付着原告利息,从借款时到庭审时分4次共支付了原告利息10000元。原告提交的两张各100000元的借据实际都分别只是借了原告50000元,该两张借据都属于按照实际借款本金的双倍出具的借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周录准曾在滑县白道口镇人民政府工作,与被告郑海鹏曾是同事关系,被告曾数次向原告借款。庭审中双方对借款的数额与完成交付的方式陈述不一致,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借据三份。第一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8月17日,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的使用期限为30天,未载明借款利息;第二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9月9日,借款数额为1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5天,未载明借款利息;第三份借据的形成时间为2015年10月15日,借款数额为100000元,借据上载明借款的使用期限为15天,未载明借款利息。以上三份借据均为被告本人向原告出具,被告对该三份借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其中2015年9月9日10000元的借款借据无异议。其余两份借据,被告表示:对2015年8月17日的借据,借款数额为5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为46500元,扣除了3500元的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0元的借据一张;2015年10月15日的借据,借款数额为30000元,实际收到借款为27000元,扣除了3000元的借款利息。以上两次借款被告实际借款数额为80000元,2015年10月15日出具的第二张100000元的借据是应原告的要求为换前一张借据所写。但被告对其以上抗辩理由,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以上三份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共计210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另查明,原告周录准于2015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5)滑民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对被告郑海鹏所有的位于滑县领秀城13号A幢4单元201室的楼房一套予以查封。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了对保全费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部分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据三份,滑县法院(2015)滑民保字第575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为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提交的户名为其本人的河南省农村信用社白道口信用社的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两份,仅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有过经济上的交易往来,不能证明涉案款项确系双方通过信用社转账的方式完成借款支付,且原告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因此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确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对于2015年9月9日的10000元的借据,双方均不持异议,该笔借款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10月15日的借据所载明的借款数额,被告均不认可,抗辩称是按照借款数额的双倍出具的第一张借据,而第二张借据是为了更换借据出具。本院考虑到被告为政府工作人员,具有较高的文化素质和法律意识,借款人不会按照借款数额的双倍出具借据。且按照被告的论述,其在为原告出具第二张100000元的借据时,也应收回或销毁第一张借据,但其并未收回或销毁。以上被告的抗辩理由不符合常理,且被告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21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三张可以证实,原告的诉请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仅分别约定了借款使用期限,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其利息可自其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海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录准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率支付自2016年1月5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驳回原告周录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郑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世辉助理审判员 郝田亮人民陪审员 李建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振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