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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民终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詹溪水与陈月宝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詹溪水,陈月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民终216��上诉人(原审被告)詹溪水,男,196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委托代理人詹祥锦(上诉人詹溪水之子),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月宝,女,196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祥华乡。上诉人詹溪水因与被上诉人陈月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14年5月1日9时许,被告詹溪水因与原告陈月宝土地纠纷,在陈月宝厝边用锄头、拳头殴打陈月宝,致原告陈月宝身体受轻微伤。2014年5月1日至同年5月14日,原告陈月宝入住安溪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计14日,花费医疗费人民币4146.09元。安溪县中医院出院小结建议:1.注意休息观察病情,���诊;2.专科医院牙齿进一步治疗。2014年7月16日,安溪县公安局作出安公(祥华)行罚决字[2014]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詹溪水因殴打他人处以罚款人民币500元。根据原告陈月宝于2014年12月23日就原告伤情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原告陈月宝上门牙缺损补牙的后续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闽万鸿司鉴[2015]临鉴字第0165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月宝的后续医疗费用评定为人民币6000元。经查,2014年度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费用标准: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2391元/年,即88.7元/日。原告陈月宝于2014年12月2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詹溪水赔偿原告陈月宝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9067.35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詹溪水承担。综上��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詹溪水因与原告陈月宝土地纠纷,殴打原告陈月宝而致原告陈月宝身体受伤。因此,被告詹溪水应对原告陈月宝的伤情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告陈月宝系农村居民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本案原告陈月宝请求赔偿医疗费用人民币4146.09元;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10元(住院14日×15元/天=210元);请求支付交通费人民币100元;请求鉴定费人民币660元;请求支付后续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请求赔偿误工费人民币3815.82元[(住院14日+休息29日)×88.74元/日=3815.82元],因误工费的标准是人民币3814.1元[(住院14日+休息29日)×88.7元/日=3814.1元];请求赔偿护理费人民币1242.36元(住院14日×88.74元/日×1人=1242.36元),因护理费标准是人民币1214.8元(住院14日×88.7��/日×1人=1214.8元);请求支付营养费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的医疗费用支出为人民币4146.09元,故营养费以医疗费用的10%为限即本案的营养费应为人民币415元。本案的赔偿数额依法应为:医疗费人民币4146.09元、误工费人民币3814.1元、护理费1242.36元、住院伙食补助人民币210元、交通费100元、营养费人民币415元、鉴定费人民币660元、后续医疗费人民币6000元,总计人民币16587.55元。原告陈月宝上述请求中合法的部分,予以采纳;其超出合法的请求,不予采纳。被告詹溪水的辩称,均因末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詹溪水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月宝因身受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后续医疗费等共计人民币16587.55元;二、驳回原告陈月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原告陈月宝负担人民币10元,由被告詹溪水负担人民币230元。宣判后,被告詹溪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詹溪水上诉称,一、被上诉���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当对其损害后果承担30%以上责任。被上诉人家旁边的小路是上诉人一家与外界唯一的通行道路,多年来被上诉人一家不断地侵占该小路,致上诉人的通行受到严重的阻碍。尽管上诉人一再对其阻止并沟通,但被上诉人均以道路是其所有为由拒绝。事发当天,又是因路的通行权问题且是被上诉人用语言挑衅才致本案的发生,因此,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二、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尽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但该损失尚未实际发生,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请求。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陈月宝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30%以上责任。被上诉人家旁边的小路并不是上诉人一家与外界唯一的通道,在上诉人北侧同样有与外界��接的通道,且不会增加上诉人的出行成本。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述均不属实。上诉人无故殴打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存在挑衅上诉人的行为,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正确。二、后续治疗费应当得到支持。上诉人的上诉无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二、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理由能否成立。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责任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2014年5月1日,上诉人詹溪水与被上诉人陈月宝因土地纠纷,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陈月宝厝边用锄头、拳头殴打被上诉人陈月宝,致被上诉人陈月宝的身体受轻微伤,并被安溪县公安局处以罚款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安溪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安溪县公安局祥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安溪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安溪县中医院入院记录、出院小结、疾病证明书等为据。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应自行承担30%以上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虽然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但根据鉴定结论确定后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原审根据福建万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并结合被上诉人的伤情等事实,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后续治疗费6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詹溪水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由上诉人詹溪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家顶审判员  倪德利审判员  邱旭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双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