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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民终9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艳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王艳坡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民终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建设南路43号。法定代表人郝海玲,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保卿,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艳坡,住兴隆县秀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凤生,兴隆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艳坡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5)兴民初字第42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保卿,被上诉人王艳坡的委托代理人陈凤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兴隆县分公司系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2011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了购房意向书,合同书约定原告缴纳一万元购房定金,订购了被告的分公司开发的位于兴隆县的秀兰城市花园小区第19幢2单元704号楼房一套,同时约定,由被告的分公司提供原告办理房屋确权的相关资料,在房屋交付两年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2011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其开发的位于兴隆县的秀兰城市花园小区第19幢2单元704号楼房一套,房款总价为257,185.00元,合同约定被告的分公司于2012年9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付一天按总房款的万分之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的分公司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的分公司于2012年11月30日通知原告并向其交付房屋。原告接收房屋后多次找被告及房管部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但���被告的分公司开发的小区一直未能联合验收,至今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按照购房意向书中约定的办理房屋产权证期满的次日即2014年12月1日,至原告要求计算违约金的截止日期2015年4月1日止,共计4个月。另查明,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00%。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30%-50%。原告要求按照加罚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双方自愿签订商品房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因被告下属分公司的原因,致使原告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被告的分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兴隆��分公司为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分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公司承担,故违约责任应由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该房屋按合同约定交付时间为2012年11月30日,按照购房意向书中的约定,被告的分公司应在2014年11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原告要求从2012年1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于法无据,应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计算,因原告至今仍无法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其要求违约金计算至2015年4月1日并无不当,应予支持。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一年期年利率为6.00%。中国人民银行2003年12月10日发布的人民币贷款利率的通知中规定逾期贷款利息应该在原利率基础上加罚30%-50%。现原告要求按照加罚50%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准许。综上,被告应向原���支付的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为7,715.55元(257,185.00元×6.00%×(1+50%)÷12个月×4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5,353.00元的请求过高,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王艳坡违约金7,715.55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中,逾期办证的原因是兴隆县国土局给上诉人承建的26号楼晚交地5年,根据我公司与兴隆县国土局所签合同规定,应当在2007年9月1日前将土地交付给我公司,但兴隆县国土局迟至2012年4月才交付,致上诉人推迟26号楼建筑施工2年,于2014年10月30日刚交付购房人,影响了上诉人承建的小区联合大验收。现规划的26号楼已竣工并验收合格,小区整体联合大验收的条件已具备,上诉人很快就能协助购房人办理房产证,本案应酌情给予上诉人合理的协助办证期限。本案造成被上诉人在入住两年内,未办理房产证的原因不在上诉人,上诉人不应承担不属自己原因而造成被上诉人逾期办产权证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改判或发还重审错误的一审判决。被上诉人王艳坡答辩,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有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逾期办理房产证主要责任在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的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购房意向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上诉人的分公司负有按照合同约定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的义务,上诉人逾期为被上诉人办理房产证,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商品房购房意向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以房屋总价款257,185.00元按照2014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罚50%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逾期办理房产证的理由,不能作为不承担违约责任的法定事由,其抗辨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0元,由上诉人河北秀兰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梅审 判 员  曹朴实代理审判员  应春明代理审判员  魏 华代理审判员  王立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云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