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2民初3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01
案件名称
沈定明与史连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史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822民初376号原告沈某某,住四川省广元市。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某某,住河北省兴隆县。委托代理人翟某某,河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审判员 冯静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韩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