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8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魏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兴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481民初232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兴平市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某某,男,汉族,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5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保社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解斌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