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晋04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茂丹、麻志中与被上诉人杨忠太返还原物纠纷二审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茂丹,麻志中,杨忠太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4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茂丹,女,汉族。上诉人(原审原告)麻志中,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忠太,男,汉族。上诉人张茂丹、麻志中与被上诉人杨忠太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上诉人不服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2015)城五民初字第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茂丹上诉认为,1、本案的诉讼标的与城区法院(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案中的诉讼标的不同。2、上诉人张茂丹在288号案中是以争议房屋共有个人提出返还房屋请求的,一旦涉及到分割共有房,只能分得其应得份额。在本案中,上诉人与麻志中则是以该争议房屋的必要共同诉讼人共同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房屋。麻志中上诉认为,1、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杨忠太返还房屋,不属于重复起诉。2、城区人民法院288号判决书,单一判决“被告杨忠太与被告麻志中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对原告主张的返还房屋没有下文的判决书,上诉人请求返还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3、城区人民法院288号判决书与本案178号裁定书是两个事实、两个主体人,不是重复起诉,而是上诉人的一个新主张请求的开始。原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与前诉当事人相同,原告所称前诉第一被告系本诉之原告,当事人并不相同的说法和司法解释之原意相悖,当事人是否相同并不受前诉与后诉诉讼地位之影响;诉争房屋相同;诉讼请求仅仅是损失赔偿由3万元变更为2万元,其他诉请并无区别,且本案原告之诉请,系要求被告杨忠太履行前诉之结果,并无新事实的发生,故二原告的起诉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起诉,对于前诉之异议,应当通过申诉解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茂丹、麻志中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就原告张茂丹、麻志中要求杨忠太返还位于马坊头村的房屋并赔偿损失这一事实,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已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3)城民一初字第28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麻志中的诉讼地位虽由该案的被告变为本案的原告,但张茂丹与麻志中系夫妻关系,就返还房屋及赔偿损失这一事实双方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因其特殊的身份关系而具有整体性,现上诉人张茂丹、麻志中在未发生新的事实的情况下,就同一房屋的返还及损失问题即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违反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依法不应受理。原审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沁萍审 判 员  郭玉霞代理审判员  刘永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国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