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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02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月宣与被告吴拥军、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月宣,吴拥军,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02民初282号原告吴月宣,女,汉族,1970年6月5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吴拥军,男,汉族,1968年5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张景华、南青峰,上海柏年(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吴月宣诉被告吴拥军、泉州永丰机械制造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诉讼费用预交期内未预交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审判员  黄春屏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清波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