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民终11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吕二×与吕一×、吕三×等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一×,吕二×,吕三×,吕四×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2民终1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一×。委托代理人吕五X(吕一×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二×。委托代理人王金超,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四×。上诉人吕一×因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2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吕一×及其委托代理人吕五X,被上诉人吕二×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超,被上诉人吕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吕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四人系兄弟姐妹关系,吕六X、胡XX系原、被告之父母。原、被告的父母生前于1998年从天津市津南区小站医院购买小站镇利民街XX里X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41.4平米。2004年原、被告之父吕六X去世,2009年原、被告之母胡XX去世,吕六X、胡XX生前均未留遗嘱,原、被告对该遗产未进行继承与分割,但就诉争房屋的使用达成协议,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吕一×实际控制。原、被告因诉争房屋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原告吕二×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享有诉争房屋百分之六十的份额,剩余的份额由三被告享有;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被告吕三×、吕四×同意原告诉请,被告吕一×坚持答辩意见,不同意原告对诉争房屋析产继承,亦不同意调解。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的遗产有继承的权利。本案被继承人在生前未留有遗嘱,继承人对遗产的分割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进行法定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但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本案原、被告四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且均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享有均等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但考虑到原告患有疾病,且生活不能自理,故分配遗产时应当对原告予以照顾,本案综合考虑原、被告四人的经济收入、身体状况、子女等各项情况,酌情原告应分得诉争房屋百分之四十的份额、其余三被告各享有诉争房屋百分之二十的份额为宜。关于被告吕一×抗辩不予分割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吕二×享有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利民街XX里XX号房屋40%的份额;被告吕一×、吕三×、吕四×分别享有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利民街XX里XX号房屋20%的份额。二、驳回原告吕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1044元,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负担3417.6元,被告吕一×负担208.8元,被告吕三×负担208.8元,被告吕四×负担208.8元。上诉人吕一×的上诉请求是:1、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两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被继承人吕六X与小站医院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多处疑点,应属无效合同,津南区小站镇利民街XX里XX号房屋不属于被继承人吕六X名下的财产,不应被纳入遗产范围。被上诉人吕二×、吕四×的答辩意见一致: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吕三×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正确,要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主要围绕诉争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吕六X生前名下财产、是否应当纳入遗产范围提出上诉。从现有证据看,被继承人吕六X生前与小站医院就诉争房屋订立有房屋买卖合同,并有交款收据。虽然吕六X的署名与印章没有签在合同文本的相应位置上,但结合小站医院出具的证明以及被继承人吕六X生前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诉争房屋系被继承人吕六X的生前财产,在被继承人吕六X死亡后应当纳入遗产范围,原审对此节事实认定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4元,由上诉人吕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琳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卢 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吕琳超速 录 员 王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