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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38民初3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郑海军与被告王建国、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海军,王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8民初336号原告郑海军,男,1965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雄县。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国,男,1970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雄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责人刘志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祎彪,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海军与被告王建国、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忠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海军委托代理人李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国、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海军诉称,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国驾驶车辆在雄县旅游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王建国驾驶的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86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元,鉴定费1608元,共计122242元。被告王建国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副本后,未应诉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辩称,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认可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且与事故伤害有因果关系的用药费用。对自费药、外购药不认可。同意每天30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提交医嘱证明。误工费需提交休假证明及减少收入的证明。交通费应与就医时间、地点、次数相符。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3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被告王建国驾驶京N6Y0**号小型越野客车在雄县旅游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王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发生医疗费44864元,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出院医嘱,患肢均勿负重,继续卧床休息。原告在2016年1月26日由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费鉴定为8000元,发生鉴定费1608元,原告在上述治疗及鉴定过程中发生交通费7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其妻均在雄县志强塑料制品厂打工,月工资分别为3500元。原告的被扶养人其父郑玉振的出生日期为1942年1月26日,有2各子女。另查明,被告王建国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廊坊市第四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收费收据,雄县志强塑料制品厂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原告的交通费票据,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伤残鉴定意见书,后期医疗费评定意见书,原告的户口本,原告户籍地的村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本院的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建国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其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损失应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10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的医疗费44864元由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病历及医疗费收费收据证实,交通费700元由交通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及其护理人员月工资3500元,由其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胫骨骨折的误工期为120-180日,护理期为3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因原告伤情为胫骨及腓骨骨折,故原告的误工期及护理期本院确定为180日和90日。营养期限鉴定为90日。误工费、护理费按每月3500元分别计算为21000元和1050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2700元(30×90)。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天100元计算为2700元(100×27)。残疾赔偿金依法计算为22012元(11051×20×10%)。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法计算为3158元(9023×7×10%÷2)。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赔偿能力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为确定损失数额所发生的费用,依法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被告王建国及人保财险北京市电子商务营业部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4864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22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项共计12063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6元,由被告王建国负担,鉴定费16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忠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郭智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