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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04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18

案件名称

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与南京金得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南京金得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04民初214号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高新区黄山大道8018号。法定代表人:PhilippeFelicienJean-MarieRhoumy,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毛珊珊,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欣,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实习律师。被告:南京金得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兴贤路8号-23。法定代表人:沈建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曼胡默尔昊业滤清器(蚌埠)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金得利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自接到本院的受理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275元,也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减、缓、免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崔 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宏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