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执字第19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被执行人贡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贡小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栖执字第19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金融楼1栋。负责人董军,该行行长。被执行人贡小东,男,汉族,1986年11月2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港支行与被执行人贡小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作出的(2015)栖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本金88162.42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的标准计算),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144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材料,并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状况进行查询。本院查封、扣押被执行人名下苏A×××××小型轿车一辆。经谈话,被执行人作出还款承诺,后被执行人未按承诺履行。因被执行人贡小东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人员名单,并处以罚款20000元。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部分执行款10万元并向本院缴纳罚款及执行费用,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并告知执行进展,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46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巫 杉执行员 韩 栋执行员 林志栋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