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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简阳民初字第37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吴慧玉与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慧玉,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曾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简阳民初字第3728号原告:吴慧玉,女,1962年9月9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旭,四川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荣,男,197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李家权,女,198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蒋荣,理事长。被告:曾波,男,196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家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陶世芬,女,1965年8月14出身,汉族,家住四川省成都市(系被告曾波之妻)。原告吴慧玉诉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曾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查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曾波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向《四川法制报》寄送了通知被告方应诉的公告。在《四川法制报》刊登公告前,被告曾波于2015年11月18日到庭应诉。《四川法制报》于2015年11月26日刊登了公告。在本案的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吴慧玉于2015年10月26日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简阳民保字第226-1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方的财产进行了查封或扣押,并且对原告吴慧玉用于进行担保的财产也一并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吴慧玉于2015年11月19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对本院已经扣押的被告曾波的一台川A29X**号汽车解除��产保全的措施,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2015)简阳民初字第372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了对该汽车的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慧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曾波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世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吴慧玉诉称:原告经被告曾波介绍并担保,于2014年1月18日与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订立了一份名为“投资协议”实为民间借贷的借款合同。后原告根据合同的约定先后以银行转款和现金交付的方式共计向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借了101万元,加上被告方应付2014年一季度的借款利息9万元,合计110万元。由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26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5月至7月期间的借款利息9万元。余下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原告认为:第一、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向原告借款,故该三被告应当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第二、被告曾波为该三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了担保,故被告曾波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连带责任。诉请判令:1.由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110万元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至被告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借款利息,利率按照月息3%计算;2.由被告曾波对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偿还1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借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曾波辩称:原告吴慧玉诉称“原告通过被告曾波认识被告蒋荣等,原告向被告蒋荣等出借了钱,被告曾波在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投资协议’上‘协议担保人’栏签名”等均属实。但是,被告认为:第一、原告吴慧玉与被告蒋荣等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是“投资协议”而不是“借款协议”。第二、虽然被告曾波在该“投资协议”上“担保人”栏签名,但是在该“投资协议”里面没有约定被告曾波到底是在为哪一方担保,担保什么;故被告曾波仅仅是“投资协议”订立时的在场人而已。第三、被告曾波并没有在被告蒋荣等向原告吴慧玉出具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名。综上,被告曾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吴慧玉对被告曾波的诉讼请求。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均未作出答辩。经对原、被告双方诉辩陈述的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吴慧玉与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曾波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的“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参股投资经营还是民间借贷。二、被告曾波在“投资协议”的“协议担保人”栏签名的法律后果是什么;如果是担保的法律后果,那么被告曾波���原告吴慧玉担保还是为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担保。三、原告吴慧玉实际上向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借了101万元还是110万元。四、原告吴慧玉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方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支持。经审理查明:经被告曾波介绍,原告吴慧玉与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2014年1月18日订立“投资协议”。该“投资协议”与本案有关的内容有:一、甲方: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乙方:吴慧玉。二、乙方向甲方共计投入资金110万元;其中:2014年1月21日先投入30万元,2014年1月27日再投入80万元。三、甲方按月息计算本金按季度先支付红利,乙方不参与管理及经营,只认本金及所得利益,不承担因甲方其任何原因风险。四、具体红利按月息0.9%利息、1.3%的红利、0.8%资金调节费合计3%计算,按季度支付。五、投入期限2014年元月22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六、备注:在本协议有效期内,乙方在六个月以后可随时提取部分资金。七、甲方: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签名、捺印、盖具印鉴);乙方:吴慧玉(签名、捺印);协议担保人:曾波(签名、捺印)。八、签约时间:2014年元月18日。后原告根据“投资协议”的约定,自2014年1月20日至1月26日期间,或以通过向被告李家权的银行账户汇款,或以向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交付现金的方式共计向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借了101万元。其中在原告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交付现金时,被告曾波均在场。2014年1月26日,由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向原告出具了借款110万元的“借条”(其中9万元为预支第一季度利息)。后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了第二个季度即2014年4月26日至2014年7月26日止的的借款利息9万元。余下借款本金以及借款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讼请求。另查明: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本院从中调解,被告曾波于2015年11月23日代被告蒋荣向原告吴慧玉偿还了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本院认为:为正确处理本案,必须明确以下问���。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因订立“投资协议”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参股投资经营关系还是民间借贷关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协议”约定的“乙方不参与管理及经营,只认本金及所得利益,不承担因甲方其任何原因风险”以及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收款凭据的为“借条”,结合当前民间借贷的现实情况,本院认定因2014年1月18日订立“投资协议”在原、被告之间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社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向原告吴慧玉偿还借款、支付借款利息。二、关于被告曾波在“投资协议”上“协议担保人”栏签名的法律后果。由于在产生本案当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之前,原告吴慧玉只认识被告曾波,而不认识被告蒋荣、李家权。作为出借人,为了保证出借资金的安全,原告吴慧玉要求被告曾波为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偿还借款提供担保,是符合一般常理的;2014年1月20日至1月26日期间原告已经将借款101万元交付被告蒋荣、李家权,事实上也不需要被告曾波为原告的交付义务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有关规定,自然人间的借贷以实际交付借款作为合同生效条件,即使订立协议书时原告尚未交付借款,该合同尚未依法生效,被告曾波为原告担保亦无任何意义。故本案中认定被告曾波为民间借贷关系借款人一方的“保证担保人”是符合法律规定和实际的。由于原、被告双方在“投资协议”里面没有约定保证担保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曾波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需强调的是:第一、虽然被告曾波没有在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但是这并不影响到被告曾波作为本案里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中的担保人的法律地位。该“借条”的出具仅仅是借贷关系双方对合同履行的一种确认方式,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的效力;第二、原、被告各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投入期限2014年元月22日至2015年4月31日止”的条款内容,应当视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主债务的履行期”。而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时间为2015年10月21日,即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自2015年4月3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止的“六个月内”。由于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曾波没有与作为债权人的原告吴慧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曾波的保证期间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第三、关于原告向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借了110万元还是101万元的问题。本案中,原告以通过银行转款或现金支���的方式,实际上共计向被告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出借了101万元。因此,原、被告各方在“投资协议”里面将被告方在未来一个季度内要支付的借款利息9万元提前计入借款本金的额度内,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司法解释的原则和精神。所以,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方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1万元。在本院认定原告向被告方出借的借款本金为101万元的同时,应当认定被告方没有向原告吴慧玉支付该101万元借款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4年4月26日止的利息。四、关于本案中借款利率约定的法律效力。原、被告各方在发生借贷关系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按照年利率计算,为36%,并且已经���际按照36%的年利率支付了利息。已支付的利息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原告关于“请求判令被告方按照年利率36%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中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下:一、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吴慧玉偿还借款本金101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4月25日止;以借款本金101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4月26日起计算至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清借款本金时止);二、被告曾波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原告吴慧玉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吴慧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蒋荣、李家权、简阳市荣吉生猪养殖专业合作社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卫毅代理审判员  徐 燕人民陪审员  李义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陈叔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