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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521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顾麟美诉高萍、吴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麟美,高萍,吴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当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521民初218号原告:顾麟美。被告:高萍。被告:吴志军。原告顾麟美诉被告高萍、吴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盛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麟美、被告高萍、吴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顾麟美诉称:2011年11月3日,高萍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5万元,言明一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张。其讨要多年,但高萍、吴志军均以无能力偿还或者已离婚为由未付,故诉至法院,诉请判令:1、高萍、吴志军立即归还借款5万元。2、高萍、吴志军付清借款5万元的4年银行利息5860元(按照一年整存整取利息2.9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高萍、吴志军承担。为支持主张,顾麟美向本院递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主体资格。2、借条一张,证明2011年11月3日,高萍向其借款5万元。顾麟美在递交书证的同时,申请证人李品到庭作证。证人李品的当庭证言为:顾麟美是其的表嫂,其做生意时一直从顾麟美那拿钱(周转)。后来其不做生意了,其就一直把顾麟美的钱对外放贷。高萍是其的朋友,当时做黄沙生意需要钱,其就替顾麟美把这5万元拿给了高萍。高萍写借条的时候其不在场,是其告诉高萍要写顾麟美的名字。借条也是其另外一个朋友转交的,借条转交给其的时候,其在借条上签字担保的,是为对顾麟美负责。借条一直由其保管。其从顾麟美那拿钱也打收条给顾麟美。高萍辩称:1、其的确是欠顾麟美5万元,对于顾麟美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也是承认的。其目前无法一次性归还借款,愿意分期还款。2、其借款5万元跟家里没有任何关系,其当时是为了转借给别人而借款。针对抗辩,高萍未递交证据;对顾麟美递交的书证无异议。吴志军辩称:其对高萍向顾麟美借款5万元至始至终不知情,这笔5万元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或者投资经营,所以其对该笔5万元不承担还款义务。而且顾麟美要求高萍一次性还款也是不可能的,高萍现在的情况只能分期还款。针对抗辩,吴志军向本院递交离婚证一本、离婚协议书一份,共同证明其与高萍已于2012年7月17日离婚。对顾麟美递交的书证无异议。高萍对吴志军递交的证据无异议。顾麟美对吴志军递交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高萍借款时与吴志军还是夫妻关系。高萍对证人李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证人只能证明其向顾麟美借了钱,不能证明是夫妻共同债务。其认为当时吴志军做黄沙生意的事情可能会误导李品认为借钱就是做黄沙生意的。其实其向李品借钱是为了借给朋友的。吴志军对证人李品的证言的质证意见是:其在2011年之前是做黄沙生意,但是如果高萍借钱是为了给其做生意,应当是其和高萍一起向李品借钱,而且李品也应当打电话问其一下。但其直到法院打电话才知道这笔借款的事情,之前顾麟美从来没有和其讲过借款的事情。经庭审调查、举证、质证,顾麟美递交的书证及证人李品的证言;吴志军递交的书证等证据形式完备、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均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顾麟美是李品的表嫂,高萍与李品是朋友。高萍与吴志军原系夫妻关系,两人于2012年7月17日协议离婚。2011年11月3日,高萍提出向李品借款5万元,李品遂将顾麟美交由其放贷的5万元借给高萍,由高萍出具向顾麟美借款5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2分。此后,高萍未还本付息,以致成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顾麟美以持有的借条向高萍主张债权,高萍认可借款事实及金额,故本院确认顾麟美主张的5万元债权成立。高萍作为债务人,因其未及时履行清偿债务之义务,应承担纠纷之责,顾麟美向其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债务发生在高萍、吴志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高萍借款时未向顾麟美明确借款用途,证人李品陈述高萍、吴志军在借款时从事黄沙生意,高萍、吴志军亦予以认可,故在吴志军不能举证证明顾麟美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或者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情形下,应认定涉案债务为高萍、吴志军的夫妻共同债务,吴志军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之责。顾麟美向吴志军主张权利,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顾麟美、高萍约定借款月息2分符合法定上限,顾麟美如按约主张应获支持。但顾麟美自愿降低利率标准,主张按照年利率2.93%支付利息,此举属当事人意思自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萍、吴志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顾麟美借款本金5万元;并以本金5万元、年利率2.93%支付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的利息5860元;合计558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8元,由被告高萍、吴志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盛 梅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