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7刑更7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朱新才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驻马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刑更715号罪犯朱新才,男,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文盲,河南省确山县人,现在驻马店市监狱服刑。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于二○一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13)确刑初字第329号刑事判决,认定朱新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二○一三年七月五日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罪犯朱新才于2014年2月20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公示五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驻马店市监狱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和法律监督机关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了庭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驻马店市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七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朱新才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7月2日下午,被告人朱新才趁本村村民吴某某(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小部分性防卫能力削弱)之夫吕某某不备,窜至吴某某家,将其带至房后,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案发后,赔偿了吴某某经济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罪犯朱新才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该犯在减刑间隔考验期内,受到表扬奖励3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证明、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朱新才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新才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华俊锋审 判 员 胡 溟人民陪审员 宋 宁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朱丛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