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421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吉某某与曲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曲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421民初106号原告吉某某,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刘晶涛,系辽宁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曲某甲,住所地东丰县。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晶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某甲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曲某乙,现年10周岁。由于被告婚后酗酒,经常发脾气,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015年腊月十七,被告再次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被迫离开家,双方因此一直分居至今,没有和好可能。为此,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2015年7月1日,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四份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在2011年1月21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2015)东民初字第124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于2015年起诉,后来撤诉的事实。证据三、辽宁省法库县四家子蒙古族乡李祥堡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吉某某与曲某甲于2015年2月份开始分居的事实。证据四、电话录音摘录文字版一份,证明被告在电话里同意离婚,并用语言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曲某甲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庭审质证过程中,原告对其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宣读了对被告的询问笔录,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东丰县民政局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一名男孩,曲某乙,现年10周岁。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原告曾提起过离婚诉讼,2015年7月1日,东丰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原告依法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要求由被告承担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曲某甲登记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虽然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程度的充分证据,因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没有达到完全破裂程度,也没有达到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某某与被告曲某甲不准离婚。二、驳回原告吉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垫付),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吉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