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81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宫霞与于达勇、沈通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瓦房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霞,于达勇,沈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281民初44号原告宫霞,女,196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友嘉超市员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于达勇,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系大连富士工业有限公司员工,现住瓦房店市。被告沈通,女,198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系瓦房店市邓屯农村信用合作社员工,现住瓦房店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宫霞与被告于达勇、沈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宫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宫霞承担。审判员 董仕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王俊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