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22刑初1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22刑初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2015年8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张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2015年9月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张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张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张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张北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九宇、杨晓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份,被害人荆某受雇到张北县公会镇马场放羊。2015年8月22日下午,荆某和武某到公会镇汽车桥行政村六歪嘴村东草滩放羊,六歪嘴村村民李某甲、被告人吴某上前制止,吴某和荆某发生争吵后,吴某向荆某左胸部打了一拳、踢了荆某腰部一脚,荆某被打倒在地。荆某被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2日下午,被害人荆某与武某到位于张北县公会镇汽车桥行政村六歪嘴村东面的草滩放羊,六歪嘴村村民吴某与李某甲也在此放羊,看见有外村人放羊便上前制止,因此吴某和荆某发生口角,吴某用拳头推打荆某左胸部,荆某倒地,左侧第2、3、4肋骨骨折。经鉴定,荆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本案民事赔偿部分,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荆某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由吴某一次性赔偿荆某含医疗费、误工费等在内一切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此款已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荆某的陈述,证人武某、李某甲、白某、李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张北县公安局公会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张北县公安局公(张)鉴(法医损伤)字(2015)1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轻伤害案件和解书、交、领款条、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信及被告人吴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吴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吴某可从轻处罚,并可依法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赵立军审 判 员 俞海莉人民陪审员 王月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田 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2、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