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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毅,徐丹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徐丹,谭宗鸣,何东兵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5960号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双河口镇华山路79号,组织机构代码05321966-3。法定代表人张文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寄江,男,199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德感街道东江路138号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2幢1/2/3/4-1号,组织机构代码67100920-9。法定代表人何莉灵,经理。被告黄毅,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何莉灵,女,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渡口区。被告杨翔,男,196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黎兴碧,女,1943年3月13日出生,��族,住重庆市潼南县。被告徐丹,女,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北碚区。被告谭宗鸣,男,195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被告徐丹、谭宗鸣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槐安,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东兵,男,1967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农公司”)诉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徐丹、谭宗鸣、何东兵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衽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家容、穆礼芬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农公司委托代理人石寄江、被告徐丹及谭宗鸣的共同委托代理���王槐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何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在确定的开庭时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农公司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万铸公司与哈尔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额5000000元。被告万铸公司委托原告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原告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且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徐丹、谭宗鸣、何东兵作为反担保人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及抵押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代偿资金、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资金占用损失。后因被告万铸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提出代偿申请,原告遂代被告万铸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共计代偿了22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因被告万铸公司违反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相关约定,未能按时偿还到期贷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依据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要求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又代被告万铸公司向原告代偿了余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6903.68元。综上,原告代被告万铸公司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96903.68元,抵扣被告交付的保证金及已向原告偿还款项共计1300000元,被告万铸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为3496903.68元。前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1、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徐丹、谭宗鸣连带支付原告代偿款3496903.68元;2、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徐丹、谭宗鸣连带支付原告为实现追偿权所产生的费用(受理费19400元、财���保全措施费5000元、保全担保费12000元);3、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徐丹、谭宗鸣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上述1、2项诉讼请求的总金额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从实际代偿之日至全部费用清偿为止);4、原告对被告何东兵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10栋9-4号(106房地产证2009字第478**号)房屋及被告何莉灵提供抵押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春光路7号(三土房2013字第13877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原告对被告万铸公司提供抵押的价值1002万元的机械设备[1、功能性全自动造型机Z146(一台)2、自动剪球机12m*10m(一台)3、震动落砂机SCG(一台)4、四工位盘淬火、回火生产线SKTP(一台)5、自动切割机(一台)6、自动打磨机(一台)7、自动覆膜机(一台)8、自动鳄式分离机(一台)9、自动落料机(一台)]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徐丹、谭宗鸣辩称:被告徐丹、谭宗鸣对原告前述诉称事实不知情,未向原告出具过反担保书,反担保书签名不属实,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全担保费并不是合同约定的财产保全费;按日息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过高,且诉讼费和保全费不应该计算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何东兵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万铸公司签订了《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主要约定:被告万铸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在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方式、担保期间、担保范围以原告与融资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为准;若被告万铸公司未能向银行清偿债务导致原告代偿即为被告万铸公司违约,原告依据与银行签订的担保合同代为清偿后,被告万铸公司保证原告可向其追偿的债权范围包括但不限于:1、代偿资金,即原告向银行支付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融资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损害赔偿金、违约金、融资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2、原告行使追偿权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律师代理费等);3、资金占用费(上述1、2项资金金额为基数,按日息1‰计算,自代偿之日起至原告收回全部代偿资金及各项费用等之日止);另约定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原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等内容。当日,被告万铸公司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总额为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6月19日止)。原告亦与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万铸公司的前述借款向���尔滨银行重庆分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被告万铸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及《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万铸公司以保证金50万元及其机器设备[1、功能性全自动造型机Z146(一台)2、自动剪球机12m*10m(一台)3、震动落砂机SCG(一台)4、四工位盘淬火、回火生产线SKTP(一台)5、自动切割机(一台)6、自动打磨机(一台)7、自动覆膜机(一台)8、自动鳄式分离机(一台)9、自动落料机(一台)]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黄毅、何莉灵、杨翔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为被告万铸公司的前述债务向原告的担保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该《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落款中虽显示有被告徐丹及谭宗鸣字样,但被告徐丹及谭宗鸣对该签名真实性有异议,原告对该签名非系被告徐丹及谭��鸣本人所签字的事实予以认可;另被告黎兴碧的签名系被告何莉灵代签);另被告何莉灵、何东兵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海南省三亚市河东区春光路7号(三土房2013字第13877号)房屋及位于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10栋9-4号(106房地证2009字第47819号)房屋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还款履行中,被告万铸公司因资金困难,自2014年12月19日起多次向原告提出代为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偿还借款申请,原告代偿支付明细为:2014年12月19日代偿500000元、2015年1月20日代偿100000元、2015年2月16日代偿100000元、2015年3月20日代偿20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代偿600000元、2015年5月29日代偿7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因被告万铸公司未偿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到期贷款,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向原告发出《履行担保责任通知函》,要求原告为被告万铸公司的债务(截至2015年6月23日,贷款本金为2593278.68元及利息3625元,共计2596903.68元)承担连带清偿担保责任。2015年6月24日,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向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代偿了被告万铸公司到期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2596903.68元。另被告万铸公司陆续在向原告还款共计1300000元,其明细如下:2015年2月4日偿还300000元、2015年4月22日还款100000元、2015年5月18日还款300000元、2015年6月18日还款100000元及2015年6月24日还款500000元(抵扣保证金500000元)。互相抵扣后,被告万铸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共计3496903.68元,前述款项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如前述。另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并于2015年7月8日缴纳诉前保全措施费5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三亚市房地产抵押、商品房按揭登记卡》、房产权证(106房地证2009字第47819号、三土房2013字第13877号)、《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哈尔滨银行小企业法人客户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代偿证明》、《代偿申请》、《代偿委托书》、《关于无法偿还贷款的函》、《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业回单》等证据在卷为据,结合原告到庭陈述及开庭笔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何东兵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融资担保委托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反担保合同》、《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房地产抵押反担保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及《机器设备抵押反担保合同》等,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各方均应按约定严格履行合同。因被告万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偿还哈尔滨银行重庆分行贷款,导致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代为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4796903.68元,抵扣被告万铸公司已偿还原告的1300000元款项,被告万铸公司尚欠原告代偿款3496903.68元,其行为已构成了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何东兵分别向原告提供了机器设备与房屋抵押���担保及个人保证反担保,在被告万铸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亦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担保责任,但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应先就被告万铸公司提供抵押的机器设备优先受偿,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由被告黄毅、何莉灵、杨翔、何东兵承担连带清偿的保证责任及抵押责任;因被告徐丹及谭宗鸣本人未在《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签字予以确认,未与原告就被告万铸公司的债务建立反担保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另《个人保证反担保合同》中被告黎兴碧签名因系被告何莉灵代为签写,且原告未能举示相应证据证明何莉灵的该签字行为得到了被告黎兴碧的明确授权,被告黎兴碧是否具有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确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黎兴碧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保全担保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双方在《融资担保委托合同》中未对保全担保费及其如何承担进行明确约定,且该保全担保费非原告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对该诉请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问题。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的款项在先抵扣代偿款本金后再计算资金占用利息,故资金占用损失应根据被告还款抵扣原告代偿款本金之后按实际代偿时间及尚欠金额分段计算(被告偿还的1300000元款项抵扣原告实际代偿款项完毕的代偿款支付时间为2015年4月20日),且按1‰/日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费约定过高,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主张。被告万铸公司、黄毅、何莉灵、杨翔、黎兴碧、何东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未到庭、未举证等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3496903.68元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明细如下:1、以代偿款2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4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2、以代偿款7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5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以代偿款2596903.6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6月24日起��算至付清款止);二、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实现债权费用的资金占用损失(以受理费194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以财产保全费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5年7月8日起计算至付清款止);三、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抵押的机械设备[1、功能性全自动造型机Z146(一台)2、自动剪球机12m*10m(一台)3、震动落砂机SCG(一台)4、四工位盘淬火、回火生产线SKTP(一台)5、自动切割机(一台)6、自动打磨机(一台)7、自动覆膜机(一台)8、自动鳄式分离机(一台)9、自动落料机(一台)]有��就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若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且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第三项所涉抵押的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后仍未能充分实现债权,则被告黄毅、何莉灵、杨翔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余欠债务向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若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未能及时足额履行前述第一、二项债务,且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就前述第三项所涉机器设备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受优先受偿后仍未能充分实现债权,则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何东兵提供抵押的位于南岸区弹子石新街59号10栋9-4号(106房地证2009字第47819号)房屋���被告何莉灵提供抵押的位于三亚市河东区春光路7号(三土房2013字第13877号)房屋折价、拍卖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驳回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800元、诉前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43800元由原告重庆市巴南兴农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25元(原告已缴纳),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775元(此款原告已垫付20375元,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余欠诉讼费19400元限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本院。被告黄毅、何莉灵、杨翔���何东兵按前述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就被告重庆万铸重工设备有限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分别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及就抵押物清偿的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刘衽伟人民陪审员  彭家容人民陪审员  穆礼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夏 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