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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1民辖终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01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李俊丽与金平、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平,李俊丽,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民辖终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平,男,汉族,住江苏省海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俊丽,女,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北大街71号。负责人张惠兵,经理。上诉人金平因与被上诉人李俊丽、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5)杏民初字第3350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所在地在太原市小店区,而太原市杏花岭区只是原审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的注册地址,不应依此确定管辖;同时上诉人认为本案的当事人都没有提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的承包行为属于违法分包,不应依据无效合同确定管辖,上诉人认为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建筑工程所在地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故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瑞青审 判 员  郭雄心代理审判员  董超格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贺子芸 更多数据: